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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沙雅益**责任公司、姜宝中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沙雅益友油脂工业**公司(下称益友公司)、姜*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从未授权姜宝中提货,也未收到货物。姜宝中与益**司串通制造的货物调运单系虚假运单,不应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买卖合同之前,王**与益**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其亦未就本案买卖合同亲自与益**司进行过协商,从姜**与益**司就本案买卖协议内容先行进行协商,后王**向益**司打款的行为看,王**对姜**代表其与益**司协商签约的事实是实际认可并以实际履行动予以履行的。王**也手持有益**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货物调运单等合同买方才应持有的履约凭据。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王**为本案的合同买方,姜**系其签、履约授权委托人并无不当。益**司收到货款后,已按约发出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姜**验、收货后,是否尽责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是否将货物完好交给委托人王**,系王**与姜**之间的民事代理法律关系内容,与卖方益**司无关。王**如认为姜**未尽到代理人职责,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可依民事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向姜**另行主张权利。王**并无证据证实姜**与益**司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货物调运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其对益**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连州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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