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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乌鲁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力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仙诉称:我于2014年3月10日起在被告处从事行政内勤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我月工资2500元,但自2014年10月至今被告未向我支付工资,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清**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是工资,按照劳动法规定应该是劳动仲裁前置;第二、原告是退休人员,由被告方返聘,双方是不确定的劳务关系,2014年11月以后,原告再未在被告处提供任何劳务,故不应该享受其劳务报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内勤工作,月工资2500元,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2500元给原告支付劳务费,支付至2014年9月。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曾以清**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得到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原告又撤回该仲裁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质证时对加盖的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特快专递清单、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决字第425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但双方之间实质上属于劳务关系,双方也均认可是劳务关系,而且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范畴,故被告关于此案应当仲裁前置的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根据庭审证据显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虽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对劳务关系履行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劳务费,认为原告再未提供劳务,该观点实质上就是对双方已提前终止合同的主张,对该主张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就未提供劳务并导致双方合同提前终止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劳务关系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劳务费15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5000元,确认给付金额1500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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