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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强诉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谁会保障局不服核定工资待遇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强诉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工资待遇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克拉**人民法院(2015)克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一直无法拿出工资套改的相应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2、国**转安置政策中关于套改工资的规定明确可以降低职务但必须保留级别待遇,再审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未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工资进行套改的行政行为不服,而非对职务任命行为不服。二审法院混淆了职务任命和套改工资待遇两种行为,认为再审申请人对组织部门的任命行为不服纯属主观臆测。请求依法撤销克拉**人民法院(2015)克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许**对被申请人于1999年10月作出的工资套改行政行为不服,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违法并对相应的工资差额予以补发,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上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五年之内行使,该起诉期限不能中止、中断,超过起诉期限即丧失起诉权。据此,再审申请人许**于2015年3月向克拉玛**人民法院起诉之时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有关规定,无需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进一步审查,故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对被诉行政行为提供了相应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原二审裁定以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不可诉为由,驳回许**的起诉,确与许**的原审诉讼请求不相符,但其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许*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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