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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班**限公司,新疆班**限公司,新疆班**限公司与闫宝珠,何**,闫**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班**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司)、彭**因与被上诉人闫宝珠、何**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司、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贾**,被上诉人闫宝珠及其与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班**司成立于1997年7月16日。闫宝珠、何**、彭**系该公司股东,闫宝珠占16(股份,何**占0.67(股份,彭**占83.33(股份。彭**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班**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当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其余事项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013年4月5日,彭**以班**司名义对外出具声明,称已于2013年4月1日将闫宝珠正式辞退。闫**公司税金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账册等控制,公司陷入僵局。2013年4月24日,闫宝珠、彭**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就共同合作经营的各项资产及资金作一次结算。2013年5月12日,闫宝珠、彭**签订了一份《结算原则及说明(一)》,包括公司所有资产及共同经营期间盈利所得购置的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同日,闫宝珠、彭**又签订了《分配原则及说明(二)》,对1997年7月成立公司以来至2013年3月31日共同经营期间盈利所得购置的固定资产分配问题达成协议。2013年5月26日,闫宝珠、何**、彭**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闫宝珠、何**将其股份转让给彭**。2014年2月18日,彭**之妻沈*将彭**、闫宝珠、何**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彭**、闫宝珠、何**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利益,要求确认《结算协议》、《结算原则及说明(一)》、《分配原则及说明(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案经(2014)新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申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闫宝珠、彭**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结算原则及说明(一)》、《分配原则及说明(二)》无效,闫宝珠、何**、彭**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另查1、2001年至2015年闫宝珠、何**起诉之日,班**司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未给股东分红。

另查2,经原审法院询问,班**司不愿收购闫宝珠、何**的股份。

另查3、2014年初,彭*达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控告闫宝珠涉嫌利用假发票侵占公司资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认为彭*达的报案不成立。此后,闫宝珠又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控告彭*达涉嫌职务侵占,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认为闫宝珠的报案不成立。均未立案。

另查4、班**司于2015年4月20日将闫宝珠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要求闫宝珠归还借款80000元。

另查5、彭**之妻沈*于2015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班**司归还因购买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泰惠小区1—2—201号住宅及101号商铺时借款300000元。双方达成了付款的调解协议。

另查6、班**司于2015年5月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要求闫宝珠归还班**司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泰惠小区1—2—201号住宅及101号商铺,并协助闫宝珠、何**办理将这两处房产过户登记给闫宝珠、何**的手续。

2015年5月11日,闫宝珠、何**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解散班**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股东诉请解散公司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因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关于闫宝珠、何**要求解散班**司的请求,根据班**司工商档案登记,班**司成立于1997年,自2001年至2015年5月11日已持续15年未召开股东会或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再则,彭**与闫宝珠、何**自2013年起因抢夺公司管理权,控制权发生冲突至2015年5月11日已发生多起纠纷。甚至发生彭**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控告闫宝珠涉嫌利用假发票侵占公司资金,闫宝珠亦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控告彭**涉嫌职务侵占的事件,已影响到班**司经营管理。在闫宝珠、何**、彭**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班**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研究解决公司经营中的矛盾,化解公司经营僵局,而班**司自2013年至2015年5月11日未召开股东会议,放任股东间的矛盾冲突继续发生,甚至恶化,造成公司股东实际处于无法参与公司治理的境地,严重损害了股东权益,双方均未能和解解决。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仍各持之见,彭**拒不到庭。公司及彭**、闫宝珠、何**未能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闫宝珠、何**欲将股权转让给彭**亦未能成立。班**司也不愿意收购闫宝珠、何**股份,闫宝珠、何**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即使依班**司所称公司正常经营,但事实上闫宝珠、何**作为股东已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及重大事项表决,且公司现由彭**一人掌控,势必损害闫宝珠、何**的股东权益。因此,公司现有的经营僵局已无其他途径解决,双方亦无和解的可能。公司失去了作为人合与资合的信任基础及公司财产的有效利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亦必然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失。现闫宝珠、何**作为持有班**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东,请求解散班**司已完全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故对闫宝珠、何**要求解散班**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彭**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疆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班**司、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混淆了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与公司僵局的界限,认定事实错误。班**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僵局一般由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引起,但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任何事项作出决议,才能视为公司出现僵局。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彭**占公司83.33%的股权,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全可以对公司事务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时班**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班**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彭**担任执行董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行使公司管理机构的职权。班**司的权利机构和管理机构没有陷入瘫痪,依然可以正常运行,不存在公司僵局的现象;第二、自2001年至2013年期间,闫宝珠与彭**同居一室,凡事商量。闫宝珠从未对班**司未召开股东会提出异议。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公司决议都是有效决议。2001年至2013年班**司的经营管理都是闫宝珠与彭**商量决定公司事务。2013年至今闫宝珠与彭**之间发生了矛盾,彭**是拥有公司83.33%表决权的股东,在闫宝珠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也是有效决议。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和无法召开股东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无法召开股东会是应视为公司权力机构无法运行,视为公司僵局。没有召开股东会不等于不能召开股东会;第三、班**司的业务经营也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即使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但如果公司不存在权力运行困难的,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更何况班**司并没有发生经营严重困难,班**司仍在正常经营;第四、闫宝珠没有穷尽替代解决途径;第五、一审法院认定班**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但没有依据班**司的章程分析矛盾和冲突是否影响班**司权力机构的正常运行,是否造成了公司僵局。公司的表决权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是公司资和性造成的,并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制订了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闫宝珠认为自己作为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现自己的权益,但不应成为公司解散的理由。综上,司法应当审慎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因为小股东不参与股东会,而要求解散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闫宝珠、何**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宝珠、何**共同答辩称:第一、自2001年至2015年我们提起诉讼之日,班**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没有给股东分过红。自2013年起,彭**与我们之间因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冲突,引发多起民事纠纷,相互到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控告对方。在此期间,班**司仍未召开股东会;第二、在2013年期间,我们与彭**达成了清算协议,确定我们退出班**司,但由于彭**的反悔及其妻子的诉讼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第三、班**司不同意收购我们的股份,也不同意调解,我们已经穷尽了替代解决途径;第四、班**司在2013年、2014年分别亏损42万元、77.8万元,可以说明班**司已经出现了内部管理困难,公司处于僵持状态。班**司、彭**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我们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第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就是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形。管理困难,则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处于僵持状态,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经营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第六、在2013年之前,班**司股东之间没有矛盾,自2013年起,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了严重的矛盾,班**司应当召开股东会,但班**司至今不召开股东会;第七、闫宝珠与彭**从未同居一室;第八、班**司、彭**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我们的利益,班**司继续存续将损害我们作为股东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班**司、彭**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班**司、彭**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自2001年至2013年期间,闫宝珠与彭**同居一室,班**司在此期间没有召开股东会是有客观原因的。闫宝珠、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有效性不认可。被上诉人闫宝珠、何**提供:1、新市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闫宝珠对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提出了撤销之诉;2、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传票一份,证明班**司向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闫宝珠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已发回重审。班**司、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彭**与闫宝珠之间存在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闫宝珠、何**已将其持有的班**司的相关证照返还给了班**司。

上述事实有声明、(2014)新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申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起诉状、班**司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闫宝珠、何**诉请解散班**司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权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实质审查要件。

第一、关于班**司是否无法召开股东会、班**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机构及管理机构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机构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国公司法﹥如果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法定解散公司的条件。1、班**司成立于1997年7月16日,闫宝珠持有16%的股份、何**持有0.67%股份、彭**持有83.33%的股份。班**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对班**司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表决权的行使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依据班**司的章程规定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班**司虽自2001年至今没有召开股东会,但班**司股东持股情况表明班**司可以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且可以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可以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依据班**司章程规定,班**司不设董事会,彭**担任执行董事。班**司权力机构股东会及公司管理机构均可以依法正常运行。2、现在的客观情况表明班**司股东彭**与闫宝珠之间确实存在严重的矛盾,但股东之间的矛盾并不是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3、闫宝珠、何**以班**司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没有给股东分配利润、股东之间存在矛盾、班**司经营亏损,诉请解散班**司。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闫宝珠、何**诉请解散班**司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公司法定解散的实质要件。闫宝珠、何**对其股东合法权利的保护,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另行主张。

第二、关于班**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班**司现仍正常经营,且班**司权利机构及管理机构均可以正常运行,班**司的继续存续并不会造成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闫宝珠、何**如认为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另行主张。

第三、司法介入公司强制解散,应持审慎的原则。希望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和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现有的状态,并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前置条件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也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公司股东应当在已经穷尽解决途径之后,仍不能得到解决,才寻求司法救济。法院亦应通过审查公司解散的法定实质要件,来确定是否司法强制解散公司。

综上,上诉人班**司、彭**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解散班**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闫宝珠、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70元(闫宝珠、何**已预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35元,由闫宝珠、何**负担,余款3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闫宝珠、何**。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班**司已预交),由班**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彭**已预交),由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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