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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中煤第三**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乌拉特后**限责任公司、张*、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中**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以下简称二十九工程处)、乌拉特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张*、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二十九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韩**,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二十九工程处(甲方)与董**(乙方)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承运甲方综掘机EBZ-160,型号货物(设备)台(套)。起点:内蒙古达旗吴回均堵煤矿,终点: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艾维尔沟二十九工程处1930项目部。总计运费:陆*柒仟元,装车时付壹万元,货到终点付现金伍*柒仟(人民币)元。……三、乙方责任:乙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应确保甲方的货物安全,如对此货物造成丢失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后董**委托富**司运输以上货物。2013年5月9日,张*、李**驾驶蒙L380XX(蒙LE306挂)号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103道76KM处被刘**、刘**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皖KF87XX、挂皖KARXX号车辆追尾。造成刘**、刘**死亡,张*、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同时造成蒙L380XX(蒙LE3XX挂)车上运输的二十九工程处EBZ-160型三一重装综掘机及综掘机二运损毁。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警大队出具了(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刘**负全责,张*、李**、刘**无责。蒙L380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挂靠公司为富**司。蒙LE3XX挂车登记车主为王**。二十九工程处提供的相应证据载明,EBZ-160型三一重装综掘机系二十九工程处向中煤矿**责任公司所租设备,租用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赁费合计68788.45元。设备购置价为3200000元,设备原值2142771.87元,融资后价值为2142771.87元。经乌鲁**人民法院委托亚欧大陆桥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大陆桥(2014)估价字001号估价报告确认,二十九工程处损失为设备修复费用698490元,变形贬值费167276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客观租金245596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客观租金982384元,替代设备年设备租金732187元,掘进尺度延迟经济损失1656313元。故二十九工程处因董**等未能将设备安全运输目的地,造成设备损毁并导致上述损失将董**等诉至我院。另查明,蒙L380X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张*,富**司系该车挂靠单位。王**提交了2012年6月10日与张*签订的蒙LE3XX挂车买卖协议,用于证明该挂车已出卖给张*,张*对此认可。损毁的EBZ-160型三一重装综掘机及综掘机二运被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警大队扣放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方客栈停车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作为托运人的二十九工程处与承运方董**签订的运输合同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二十九工程处设备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张*,且挂靠在富**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本案由于交通肇事导致二十九工程处设备受损,且延误了二十九工程处利用设备进行正常的施工行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书面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方董**、实际承运人张*和具有相应运营资质的运输车辆对外挂靠单位富**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相关证据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已将蒙LE3XX挂车出让给张*,虽然挂车车辆登记车主未发生过户变更登记,但作为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的张*理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故对二十九工程处主张王**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二十九工程处与董**书面签订的运输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装货时先支付部分运费壹万元,且本案设备已装货并在运输途中发生设备受损,二十九工程处陈述10000元运费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现董**认为其与二十九工程处只是名义上签订了运输合同,但事实并未实际履行,其亦未收到壹万元运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针对上述理由,董**并未有确切客观的证据证实。故对董**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富**司抗辩认为案外人刘**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责,故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和车辆实际车主刘**的法定继承人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虽然系交通肇事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但二十九工程处在本案中明确要求富**司等在运输合同中,承担承运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主张富**司等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肇事车辆并没有参与运输本案二十九工程处的受损设备,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关系中并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对富**司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二十九工程处的各项损失主张。本案诉讼中经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中介评估机构对受损设备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评估意见中,中介评估机构评定的财产损失估价结论报告中认定,包含二运设备的修复费用为698490元。估价标的综掘设备因碰撞造成的结构变形贬值费为167276元。受损综掘设备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4个月的客观租金为245596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6个月的客观租金为982384元。月设备客观租金为61399元。替代设备客观租金为732187元;月设备客观租金为61016元。掘进尺度延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56313元(含人工损失)。中介机构所做出的上述相应数额的估价,系通过对现场对受损设备进行了实地勘验,采用成本法及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并依据相关物品估价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做出的相应价格评估。故对上述估价结论报告中的数额认定具有相应的客观依据,予以采纳。对于二十九工程处主张的受损设备修复费用698490元,此费用系为修理受损设备以达到通常使用标准的必要费用,且专业评估报告对此部分费用也认定了修复应花费的款额,对二十九工程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二十九工程处主张相应设备租赁费用损失,即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租金245596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982384元。本案二十九工程处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受损设备系二十九工程处从案外人处所租赁,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了明确的租赁费用,且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用高于评估报告中做出的客观租赁费用。同时,本案设备受损后,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放在停车场,一直未能修复且仍处于闲置状态,对二十九工程处所主张的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诉讼中在经当事人同意并委托鉴定后,中介鉴定机构在2014年3月5日设备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出具后,二十九工程处即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因此,对于二十九工程处主张的租赁损失费用计算租赁期间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不予采纳。考虑到评估报告做出后,为能达到通常情形下的正常使用效果,受损设备在客观上仍存在运输及维修期间。因此酌定董**等向二十九工程处赔偿租赁设备费用损失期间,应自2013年5月事故发生至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做出后,向后延续两个月即至2014年5月,共计赔偿租赁费用损失期间为13个月。二十九工程处在本案中主张的月租金计算方式系根据评估报告中的客观月租金额损失,对此计算方式本院予以采纳。即董**等应向二十九工程处赔偿受损设备租赁费合计为798187元(61399元×13个月)。故对二十九工程处主张的设备租赁费用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二十九工程处因设备受损采用人工掘进,主张掘进尺度延迟经济损失1656313元。原审法院认为,二十九工程处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中均证实,采用人工掘进客观上存在延迟掘进尺度并导致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作为二十九工程处对此损失扩大也应负有相应责任。在受损设备未能正常进入工地施工,但使用人工掘进费用又较大时,二十九工程处理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组织另行租用设备施工,采取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措施。而本案二十九工程处却采取了消极方式,等待人工掘进4个月时间,所花费用数倍于机械施工。若二十九工程处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且得当,理应可以避免长时间使用人工掘进损失的再次扩大。因此,根据评估报告中认定4个月人工掘进与机械掘进造成的损失额比对,人工掘进损失期间为1.5个月费用。二十九工程处采用机械掘进替代人工掘进前,酌情认定合理更换人工掘进期间应在1.5个月,相对人工掘进损失根据评估报告中损失额比对应为延迟工期0.56个月,即掘进尺度延迟经济损失应为618357元(月平均客观成本费用1104209元×延误时间0.56个月)。故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掘进尺度延迟经济损失数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二十九工程处主张的运费10000元,因二十九工程处提交的合同中明确装货时付壹万元,且本案运输货物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二十九工程处理应向董**支付10000元运费。作为董**因未履行合同义务,对已收的10000元前期运费理应向二十九工程处返还。对于二十九工程处主张的停车费用65700元,因二十九工程处只提交了31200元停车费票据,对于二十九工程处已花费的实际停车费用31200元予以支持。本案因涉及二十九工程处财产损失需经相应的专业鉴定机构评估,对于二十九工程处先行垫付的中介评估费用70000元,理应由董**等承担。关于二十九工程处主张的设备变形贬值费及替代设备年设备租金费用。本案受损设备系工程实用机械,并非专门用于销售。对受损部件经过更换修理,在达到通常的功能使用标准后即弥补了相应损失,在认定受损设备在董**等支付相应修理费用,即可恢复并达到设备正常使用功能时,再次主张受损设备贬值损失与法无据,且违背损失填补原则。本案已认定受损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期间,导致二十九工程处所租赁设备必然发生相应的租金损失,在二十九工程处已主张由董**等承担受损设备相关租赁费用的情形下,二十九工程处再次向董**等主张替代设备租金费用,存在重复主张损失费用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且在董**等赔偿了受损设备的租赁费用,替代设备租赁系二十九工程处为正常施工再次租赁所必需自行花费的费用,与董**等所应赔偿项目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二十九工程处主张董**等赔偿设备变形贬值费及替代设备年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张*、富**司赔偿二十九工程处设备修复费用698490元;二、董**、张*、富**司赔偿二十九工程处设备租赁费用798187元;三、董**、张*、富**司赔偿二十九工程处掘进尺度延迟经济损失618357元;四、董**、张*、富**司赔偿二十九工程处停车费31200元;五、董**、张*、富**司赔偿二十九工程处财产损失评估费70000元;六、董**、张*、富**司赔偿二十九工程处运输费用10000元;七、驳回二十九工程处对王**的诉讼请求;八、驳回二十九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4627946元,核定给付金额2226234元,占争议标的的48%,案件受理费43823.57元(二十九工程处已预交),二十九工程处已支付的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董**、张*、富**司负担48%即23492.91元,由二十九工程处负担52%即25450.66元。

上诉人诉称

董**上诉称:一、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张*、李**所驾驶车辆被刘**、刘**驾驶的车辆追尾,二十九工程处起诉的标的是按照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的,应由刘**及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二、董**与二十九工程处虽然在2013年5月5日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因运输预付款10000元未付,双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没有履行,董**也没有委托富**司运输货物,原审认定董**委托富**司运输没有证据证明,系二十九工程处直接委托富**司运输货物。三、原审判决董**、张*、富**司赔偿设备租赁费798187元以及掘进尺度延迟经济损失618357元、停车费312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70000元、运输费10000元,缺乏依据,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未约定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该损失超出运输标的,运输合同承运人只对货物的丢失毁坏承担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上述费用属于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应该按照比例承担,10000元运输费没有收到,不应返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二十九工程处答辩称:一、董**与二十九工程处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十九工程处以运输合同关系向董**主张因违约产生的各项赔偿,原审确定案由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根据双方运输合同,装车时付款10000元,实际装车并运输,故该10000元已经支付,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三、二十九工程处并未与富**司、张*签订运输合同,事实上是二十九工程处与董**签订合同后,张*负责实际运输,董**否认与富**司的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四、因董**等人违约未将设备按期送到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客观存在,运输费10000元在装车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董**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货物虽然是由我承运,但二十九工程处应当向交通肇事者追究责任。同意董**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富**司原审庭审中称:“董**只是告知张*如果愿意运输就与原告(二十九工程处)联系”。董**二审代理词中称“董**将这笔生意介绍给了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财产损害虽然系交通肇事引起,但二十九工程处系依据其与董**签订的运输合同并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运输货物的损失。董**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认可运输合同但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原审中张*、富**司共同确认由董**介绍张*实际履行了该运输合同,董**否认其委托张*进行该次运输,张*自称其接受二十九工程处的授权委托人王**的委托进行该次运输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及董**二审代理词中陈述均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董**上诉称系二十九工程处委托富**司进行运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董**负有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而董**与张*之间是否委托关系、富**司是否张*所有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与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张*与富**司对原审判令其共同承担责任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乙方责任“乙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应确保甲方的货物安全,如对此货物造成丢失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故承运人责任仅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不承担责任,原审判令承运人承担设备租赁费798187元以及掘进尺度延迟经济损失618357元、停车费31200元、财产评估费7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由董**承担,本院对董**关于上述费用均为间接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与法定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二十九工程处主张运输费10000元已经支付给董**,但董**予以否认,二十九工程处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已交付给董**的事实,原审认定该笔款已经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二十九工程处在其诉讼请求中未主张邮寄送达费120元,该费用亦并非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5000元虽属必要诉讼费用,但二十九工程处在其原审诉讼请求中亦未主张,故原审法院判令该两项费用由董**等人负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董**、张*、乌拉特后**限责任公司赔偿中煤第三**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设备修复费用698490元;驳回中煤第三**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对王**的诉讼请求;驳回中煤第三**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董**、张*、乌拉特后**限责任公司赔偿中煤第三**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设备租赁费用798187元;董**、张*、乌拉特后**限责任公司赔偿中煤第三**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掘进尺度延迟经济损失618357元;董**、张*、乌拉特后**限责任公司赔偿中煤第三**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停车费31200元;董**、张*、乌拉特后**限责任公司赔偿中煤第三**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财产损失评估费70000元;董**、张*、乌拉特后**限责任公司返还中煤第三**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运输费用1000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23.57元(二十九工程处预交),由董**、负担15%即6573.54元,二十九工程处负担37250.03元。二十九工程处支付的邮寄送达费1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十九工程处自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9.87元(董**预交),由董**承担7629.06元,二十九工程处承担16980.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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