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永**限公司与被告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永**限公司以与被告岳**协商解决完毕为由,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永**限公司庭审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疆永**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0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均已减半收取),合计1454.4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