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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永**限公司与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永**限公司与被告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永**限公司以与被告岳**协商解决完毕为由,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永**限公司庭审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疆永**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0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均已减半收取),合计1454.4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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