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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博**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驾驶新E-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69千米加900米处时,因避让不及,碰撞前方停驶的新G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该车前移,并碰撞倒卧于该车下的被害人王**及站立于车前方行车道内的被害人王**。被害人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序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王**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起诉称,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戊死亡,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2546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90807.5元、丧葬费27203.5元、医疗费1276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3475.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碧**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8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李*起诉称,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己死亡,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6630.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33251.5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3475.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碧**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90%。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认可,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

辩护人王*的辩护、答辩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应当在对被告人张*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张*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4.被告人张*无前科,一贯表现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答辩意见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认为应当按照3人7天标准,每天按150元计算,认为死亡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博**司答辩称:1.被告人张*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被告人张*未取得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且被告人张*驾照尚处于实习期内,不得上高速行驶,被告人张*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未经检测,故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乌**司答辩称:1.新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案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戊血液内含有酒精,属于醉酒驾驶,故我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3.本案被害人王*戊是交强险投保人,被害人王*己是王*戊的妻子,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4.被害人王*己是新E-号车直接造成死亡的,并未与新G-号车发生接触,不属于新G-号车的第三者。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2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驾驶新E-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69千米加900米处时,与前方停驶的新G-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导致新G-号车移动并碰撞、挤压该车下正在修理车辆的被害人王**,导致被害人王**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同时碰撞位于新G-号车北侧的被害人王*己,致被害人王*己当场死亡,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序受损。八家户高等级公路大队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博州公交八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未将发生故障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行为、被害人王*己在事故发生时位于行车道内的行为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被害人王*戊生于1969年7月4日,被害人王*己生于1970年2月20日,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害人登记户籍所在地为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梧桐村,哈图布呼派出所、哈图**园社区证实,二被害人系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居民,拥有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王府小区5幢2单元101室楼房一套,该房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二被害人已在此处居住超过二年。被害人王*己的父亲王*丁生于1941年12月15日,母亲李*生于1941年12月6日,二人居住在山东省商河县殷巷镇赵奎元乡王西村,户籍登记职业为务农,王**委会证明王*丁、李*夫妇二人共有五个子女,二人现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二被害人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王*甲生于1992年9月25日,次女王*乙生于1998年3月6日,三女王*丙生于1999年3月4日。次女王*乙与王*丁、李*一同生活,户籍登记于一处,记载与户主王*丁的关系为外甥女,但商河市**民委员会证明,王*乙系王*己的女儿,是王*丁、李*的外孙女。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戊被送往精**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276元;

三、被告人张*驾驶的新E-号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碧**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博**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新E-号车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博**司投保投保有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被害人王**驾驶的新G-号车车主系被害人王**本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乌**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

四、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就侵权人应负担的部分责任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已付39万元,余款6万元分期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碧**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张*的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日,王**、王**乘坐王**驾驶的新G-号车从精河县出发往乌苏市行驶,车辆行驶至距离托托收费站约20公里处时发生故障,王**在修车时,车辆被一辆白色车追尾,造成被害人王**、王**受伤死亡的事实;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驾驶新E-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69千米加900米处时,与前方停驶的新G-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新G-号车下一名男子受伤,造成车前方一名女性死亡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日,证人乘车赶往乌鲁木齐市,途径距托托收费站约20公里路段,看到高速公路南侧车道上两车发生碰撞,事故现场有四人,其中二人受伤的事实;

4.证人艾**·巴亚吉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日,证人驾车从伊宁市往乌鲁木齐市方向行驶,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G30线3970千米处时,看见两辆轻型货车相撞,后证人停车报警,事故现场有四人,其中二人受伤的事实;

5.(精)公(物)鉴(法)字(2015)132号、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1)被害人王*戊系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头部、腹部导致颅脑损伤及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2)被害人王*己系钝性外力直接作用胸部导致胸部组织器官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6.(博州)公(物)鉴(理)字(2015)256-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的事实;

7.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1597号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戊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含有106毫克的事实;

8.(2015)新交鉴字DL1988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1)新E-号车制动性能合格;(2)新E-号车车体右前部与新G-号车车体左后部碰撞接触;(3)新E-号车与新G-号车碰撞接触点位于现场行车道路面所留新鲜状土痕起点附近处;(4)新E-号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6km/h;(5)新G-号车碰撞瞬间处于停驶状态;

9.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1)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连霍高速G30线3969千米加900米处路段;(2)现场肇事车辆二辆;(3)肇事司机张*在事故现场;(4)1名被害人当场死亡,1名伤者送往医院;

10.马*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一份证明:马*于案发当日18时29分57秒经过事故地点,此时事故尚未发生,一辆新G-号车特征相符的银色微型货车在高速公路路边停驶,车辆大部分停靠在应急车道内,未见警示标志的事实;

11.博州公交八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被害人王*己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1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匿名电话(1520055)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案件侦破经过的事实;

13.常住人口信息表、博乐垦区公安局沙山子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的事实;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准驾车型为C1,新E-号车为普通低速货车的事实;

15.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被送往精**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276.8元的事实;

16.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哈**派出所、哈图布呼镇花园社区证明证实:二被害人登记户籍所在地为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梧桐村,二被害人系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居民,拥有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王府小区5幢2单元101室楼房一套,该房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二被害人已在此处居住超过二年的事实;

17.商河县王西村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李*夫妇是被害人王**的父母,二人共有五个子女,二人现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王*乙系王**的女儿,与王**、李*一同生活,是王**、李*的外孙女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戊生于1969年7月4日,被害人王*己生于1970年2月20日,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害人登记户籍所在地为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梧桐村。王*甲生于1992年9月25日,王*乙生于1998年3月6日,王*丙生于1999年3月4日,是被害人的女儿。被害人王*己的父亲王*丁生于1941年12月15日,母亲李*生于1941年12月6日,二人居住在山东省商河县殷巷镇赵奎元乡王西村,户籍登记职业为务农等事实;

19.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亲属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20.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张*驾驶的新E-号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碧**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博**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E-号车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博**司投保投保有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被害人王**驾驶的新G-号车车主系被害人王**本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乌**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一、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行为,可视为其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因被告人张*是初犯,主观上是过失,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悔罪表现,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区矫正部门社会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尚有部分赔偿款未付,为避免被告人张*逃避债务,被告人张*应在缓刑考验期内继续居住在当前居住地第五师八十三团,不得移居它处。被告人张*应珍惜改造机会,在缓刑考验期间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并不得有任何违法违纪或违反禁制令的行为发生,否则一经查实,将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刑罚。

二、附带民事赔偿: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主张损失的计算。

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戊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王*丙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应由责任人赔偿。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为1276元,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203.5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公安机关、社区证明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3214元/年20年=464280元;死亡赔偿金中所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扶养人为有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王*戊的被扶养人为王*乙、王*丙。王*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85元/年1年÷2人=8842.5元,王*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85元/年2年÷2人=17685元;死亡赔偿金合计490807.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三人每人误工7天,以每天146.5元计算,为307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主张误工费270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的必要性,以及亲属关系、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因素,被害人亲属交通费的实际开销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3987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李*主张损失的计算。

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王*己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李*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应由责任人赔偿。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203.5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公安机关、社区证明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3214元/年20年=464280元;死亡赔偿金中所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扶养人为有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王*戊的被扶养人为王*乙、王*丙、王*丁、李*;王*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85元/年1年÷2人=8842.5元,王*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85元/年2年÷2人=17685元,王*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85元/年6年÷5人=21222元,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85元/年6年÷5人=21222元。死亡赔偿金合计533251.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三人每人误工7天,以每天146.5元计算,为307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主张误工费270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的必要性,以及亲属关系、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因素,被害人亲属交通费的实际开销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5155元。

(三)责任的承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则为: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此交强险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侵权人责任分别承担、并不重合,本案被告人张*已就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需考虑的是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四)交强险责任。

平安乌苏公司辩称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为被害人王*戊系醉酒驾车、系投保人而另一被害人系投保人妻子。本院的意见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通事故的赔付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

第二,驾驶人醉酒驾车不得成为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的事由。(一)对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中的”财产损失”为普通意义上的财物损失,不应作出扩大解释,并不包括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二)经鉴定被害人王*戊血液中含有酒精,但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王*戊停车维修,并未驾驶车辆,被害人王*戊醉酒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三)交强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如不考虑被害人利*,随意由保险公司扩大交强险免责事由,无疑会损害到社会公众利*,从而使交强险的效果大打折扣,也不符合立法精神,严格限制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坚持以人为本,才能更好的实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价值。

第三,本案二被害人属于新G-号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义为:”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将赔偿对象确定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车上乘客以外的人,一般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但机动车辆是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只是相对概念,驾驶员对于车辆而言并非恒定不变的,车上乘客也会发生转换。介于此,应从时间、空间两个角度来确定属”第三者”或”本车人员”,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为时间点,空间上则以机动车为参照物,即发生事故时,在机动车上的为本车人员,在车外的为”第三者”。本案被害人王**在发生事故前是驾驶员、被害人王**在发生事故前是车上乘客,但由于新G-号车发生故障停驶,被害人王**在车辆下修理车辆,被害人王**亦离开车辆,事故发生的时间点而言,被害人王**、王**所处空间均为车外,其二人身份已转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对象。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博**司、平**公司应以交强险限额为限,按照各方赔偿总额所占比例分别赔付两方损失,并分担医疗费。即人寿博**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3438元(110000元48%+1276元÷2=53438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7200元(110000元52%=57200元)。平**公司按照同样的计算方式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3438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7200元。

(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除交强险外,新E-号车还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博**司辩称新E-号车存在车辆未经检测、驾驶员未取得营运车辆从业资格、驾驶员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内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的情况,故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本院的意见是:一、经查有证据证实新E-号车经过年检;二、经向交警部门问询,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尚处于一级公路改建高速公路阶段,尚未正式批文确定为高速公路,故被告人张*并不违反实习期不得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也未认定该行为违章;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博**司未举证证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承保双方有关于”驾驶员未取得营运车辆从业资格则承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综上所述,人寿博**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博**司应按照两方赔偿总额所占比例分别赔付损失,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4000元(50000元48%=24000元),给付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6000元(50000元52%=2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应继续居住在当前居住地第五师八十三团,禁止移居它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治州中心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343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400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7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6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司乌苏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3438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7200元;

上述第三、四项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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