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地力诉艾克白尔·阿不拉等10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艾*诉被告艾**?阿布拉、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司库车支公司、被告张先锋、被告巴**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阿**?沙**、被告德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和支公司、第三人麦麦提?吾甫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艾*及其委托代理人吐逊?哈斯木、被告艾**?阿布拉、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卯新存、被告中国人**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库车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新和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张先锋、被告阿**?沙**、第三人麦麦提?吾甫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德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艾**?阿布拉驾驶新A3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新A4XXX挂)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库高速404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候车的麦麦提?吾**驾驶的新PO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停驶的被告张先锋驾驶的新M4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新M4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又与前方停驶的阿**驾驶的新A9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造成艾**?阿布拉、麦麦提?吾**、张先锋、艾**?库尔班和买合木提?艾*受伤,4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阿布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麦提?吾**、张先锋、阿**-沙*提无责任。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系新A3XXXX(新A4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被告巴**责任公司系新M4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被告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系新A9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库车支公司系A3XXXX(新A4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州中心支公司系新M4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和支公司系新A9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79655元、车辆40天停运损失30210元、维修、停运损失鉴定费3310元、停车、施救费19900元、运输费46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合计:1416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艾**?阿**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大部分诉讼请求,我驾驶的新A3XXXX号车在中国人民**司库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法请求由中国人民**司库车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新POXXXX和新R3XXX挂车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计算较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0天没有依据,因为当时碰撞的车厢板,损坏不可能那么大。

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代理人辩称,第一被告的车只是挂靠在我们公司,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司库车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我们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答辩。

被告财**车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该起事故属于多车相撞,责任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库车支公司只投了交强险,财产限额是2000元要分配其他三辆受损车,该财产责任限额已在法院另一案件中分配完毕。

被告张先锋辩称,原告的车撞了我的车,我是无责的。我的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限额是1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阿**?沙*提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无责任,车是挂靠在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我是驾驶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新和支公司代理人辩称,新A9XXXX号车在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和原告的车辆没有直接碰撞,认定无责任,不应该赔偿。

第三人麦麦提?吾甫尔辩称,我不承担责任,应该由第一被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巴**责任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德**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轮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等,四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责任已划分。

2、轮台县物价局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受损车辆需维修费、材料费79655元,委托单位是轮台县交警大队。

3、价格评估报告、挂靠公司的证明、修理厂证明、挂靠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停运损失为30210元。

4、评估费发票两张,证明评估支付的费用。

5、发票四份、收条一份,证明施救过程中使用吊车、人工施救花费17900元、劳务费4600元。(劳务费是因为原告车辆上有货物需要搬运)

6、住宿费发票两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和参加庭审住宿花费338元;交通费花费2500元(发生事故后从乌什县到库尔勒包车花了2500元,包车6天)。

7、托运费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在轮台县没有修理,后车辆从轮台拉到库车运输花费2100元。

被告艾**?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4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修理时间太长,评估价格太高,并认为一天300元或者400元。对证据5认为计算费用过高。对证据6不认可,不必要的花费。对证据7不认可,轮台县可以修,不需要拉走。

被告**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定损,修理厂根据定损单来修理,评估机构没有权利定损。对证据3认为修理时间太长,评估价格计算太高,评估报告没有法律效力,评估机构没有经过司法厅批准,而是发改委批的。对证据4认为如果是保险公司定损不收取任何费用,评估、鉴定收费不合法,出具单位和鉴定单位不一致。对证据5、7和第一被告一致。对证据6不认可,不必要的花费。

被告财**车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5认为与被告无关,费用过高。对证据6认为合理费用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对证据7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张先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4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意见一致。对证据3、5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阿**?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3、4、5、6、7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新和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4、5、6不认可。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麦麦提?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3、4、5、6、7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施救单位出具的收条可知,原告实际支付为17600元,对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载运的货物是木头,事故致使木头散落且需要通过其他运输工具转运,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原告提供一份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包车花费交通费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质询,在无其他证据的证实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中提供的住宿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住宿花费338元,本院认为原告到轮台处理该事故进行住宿,产生的住宿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对原告该证据证明产生住宿费338元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系个人出具,出具材料的个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在无其它有效证据的印证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的车辆被施救至轮台县即可进行修理,原告再行托运至库车,产生的托运费,系不合理费用,扩大了损失,该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财**车支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2015)轮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车的交强险已经在张先锋一案中用完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法律文书没有生效。

被告艾**?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意见,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该再核实一下。

被告张先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阿**?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麦麦提?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其余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艾**?阿布拉驾驶新A3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A4XXX挂)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库高速404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候车通行的第三人麦麦提?吾**驾驶的新PO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R3XXX挂)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新PO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停驶的被告张先锋驾驶的新M4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新M4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又与前方停驶的被告阿**?沙**驾驶的新A9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造成艾**?阿布拉、麦麦提?吾**、张先锋、艾**?库尔班和买合木提?艾*受伤、4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轮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阿布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麦提?吾**、张先锋、阿**?沙**、艾**?库尔班、麦合木提?艾*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由轮台**修理厂组织人员、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共计17600元,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运输的货物系木头,部分散落道路,为转运车载货物,原告支付运输费(运输及人工费)4600元。2014年12月5日轮台**察大队委托新疆**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新PO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R3XXX挂)进行评估,2015年1月25日该中心作出轮认字(2015)第001号车辆受损评估报告书,评估受损结论为:材料费、修理费(主、挂车)共计79655元,原告向新疆轮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评估费241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授权新疆**事务所委托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受损车辆维修期间(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6日)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4月26日该评估事务所出具恒信评估(2015)00019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02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2015年7月21日及12月2日原告到轮台县处理受损车辆事宜,进行住宿,支付住宿费共计338元。

另查明,被告艾**?阿布拉驾驶的新A3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A4XXX挂)登记挂靠在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实际所有人为艾**?阿布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库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麦麦提?吾**驾驶的新PO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R3XXX挂)挂靠在阿图什市**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阿**?艾*;被告张先锋驾驶的新M4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巴州瑞**任公司进行营运,所有人为被告张先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阿**?沙**驾驶的新A9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力西新**份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先锋就其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轮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艾**?阿**驾驶新A3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A4XXX挂)与原告的新PO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R3XXX挂)发生追尾碰撞后,又导致前方停驶的被告张先锋驾驶的新M4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告阿**?沙**驾驶的新A9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麦提?吾**、张先锋、阿**?沙**、艾**?库尔班、麦合木提?艾*无责任,本院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艾**?阿**在此次事故中因过错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艾**?阿**所有的新A3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A4XXX挂)挂靠在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告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营运的公司应当对被告艾**?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先锋、被告巴州瑞鹏运输有限责任、被告阿**?沙**、被告德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艾**?阿布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库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因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本院(2015)轮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案件中赔偿完毕,故不再使用该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对原告车辆损失先行进行赔偿,另此次事故中被告张先锋驾驶的新M4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告阿**?沙**驾驶的新A9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分别在财产保险公司新和支公司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承保两被告驾驶的车辆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100元,应当先行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中有多辆车受损,各辆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进行平均分配,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新和支公司向原告赔偿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为33.33元,被告阳**公司向原告赔偿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也为33.33元。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问题,1、车辆维修费79655元,原告车辆被被告车辆追尾碰撞,经轮台县交警大队现场查勘,认定原告车辆存在受损事实,该车辆损失也经轮台**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评估受损车辆材料费、修理费共计7965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965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请求停运损失3021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在维修期间存在停运情形,因该车辆挂靠在在阿图什市**有限公司进行营运,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了停运期间的损失,且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经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停运损失为30210元(停运38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停运损失30210元予以支持;3、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31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原告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对原告请求的停车、施救费1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由轮台县**修理厂组织人员、使用吊车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等,从原告提供的施救人出具的收条和发票可知,原告实际支出为17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中的176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后又将车辆运回至库车进行修理支付2100元运费,本院认为,车辆被施救至轮台县,可以进行修理,而原告称再行托运至库车,产生的托运费,系不合理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5、对原告请求将受损车辆运输的货物转移并转运产生的运输费4600元,因原告车辆在道路上受损时运输的货物为木头,事故造成受损车辆上的木头散落,需要从受损车辆上转移其它车辆并进行运输,且原告为此支付了4600元,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住宿费4000元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针对交通费仅提供一份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下,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请求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因原告到轮台县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住宿,支付了住宿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对住宿费338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向原告阿**?艾*理赔33.3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向原告阿**?艾*理赔33.33元。

三、被告艾**?阿**向原告阿**?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646.34元(车辆维修费79655元+停运损失30210元+鉴定费3310元+施救费17600元+运输费4600元+住宿费338元-66.66元)。

四、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对被告艾**?阿布拉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艾**?阿布拉、乌鲁木**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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