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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宋**、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诉被告宋**、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牙库甫江·克依木,被告宋**、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驾驶阿**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阿**),沿库车县哈尼喀塔木乡努巴什拉木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组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宋**驾驶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的新MXXXXX号车相撞,致原告与阿**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和经济损失共计102149.87元【其中包括医疗检查费29216.95元、误工费29760元(124元/日×240日)、护理费14880元(124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20元/日×16日)、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伤残赔偿金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翻译费2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119160.95元,根据保险赔偿顺序及被告已支付5000元的情况,二被告还须向原告赔偿10214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艾合买提·艾则孜所述属实,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我方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辩称,新MXXXXX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宋**驾驶新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车县哈尼喀塔木乡努巴什拉木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四组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后乘坐人员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宋**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且存在超速驾驶情形;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存在无牌、无证及未佩戴安全头盔情形,故据此认定被告宋**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阿**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艾**伤情经库**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额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右侧下眼睑皮肤裂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6日,花费住院费用27292.95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其卧床休息一个月,并需按时对切口进行换药拆线,预防感染。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0日,经库**民医院对原告病情复查,二次医嘱均建议其休息一个月。上述治疗、恢复期间,原告另花费门诊费1930元及部分交通费。2015年9月21日,经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12000元,休息期被评定为240日,营养期被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被评定为120日,此鉴定花费原告3100元。

另查明:1.原告艾**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地亦在农村。2.新MXXXXX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宋**;3.新M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其中原告及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阿**各使用5000元;5.事故中另一伤者阿**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得到本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24元,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226.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确认,认定被告宋**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宋**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艾**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检查费29216.95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有效票据,确认原告医疗检查费为29222.95元(住院费27292.95元+门诊费1930元)。2.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现其按照124元/日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酌情确认为80元/日;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期240日亦无事实依据,本院酌情确认为120日,据此原告误工费得到本院确认部分为9600元(80元/日×120日)。3.原告以124元/日标准主张120日护理费1488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认为7200元(80元/日×90日)。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符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以120日主张营养费36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为1800元(30元/日×60日)。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10.原告主张复印、翻译费2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得到本院确认部分共计71826.9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784元,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942.95元。

本案新M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宋**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共致二名人员受伤。二名伤者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共计72608元(35784元+36824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此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应向原告全额赔付3578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名伤者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包括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共计74169.53元(32942.95元+41226.58元),已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根据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原告损失在两名伤者损失总和中所占比例,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向原告赔付4442元(32942.95元÷74169.53元×10000元)。原告上述二项交强险赔偿款共计40226元(35784元+4442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的5000元,其还应向原告赔偿35226元(40226元-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宋**按70%比例向原告赔偿2170元(3100×70%)。原告剩余28500.95元(71826.95元-35784元-4442元-3100元)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按照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9951元(28500.95元×70%)。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艾**赔偿352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艾**赔偿19951元;

三、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赔偿鉴定费2170元;

四、驳回原告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72元,由原告艾**承担514元,由被告宋**承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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