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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哈**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哈**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哈**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目标责任薪酬支付协议,原告在被告的妇科坐诊负责并预定原告年完成120万每月工资为10000元及约定140万元、160万元及以上的薪酬比例2014年年终原告的妇科室共完成1635572.78元的收入被告只支付了60000元的薪酬提成和手术的提成。按照约定应给付130671元,少支付了70671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给付的劳动报酬70671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哈利馨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退休后于2011年7月21日被返聘至被告妇科坐诊,原告仅周一、二、三天全及周五下午坐诊,被告依照约定发放其劳务费,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2014年妇科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个人劳务费的构成及计算方式,及劳务费包括完成120万元每月工资10000元、完成一定任务量按比例的薪酬提成及完成120万元以上10%的手术费提成。2014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30542元,多支付了90559元,而非原告所称少支付70671元。2014年妇科年总收入1635572.78元,因**保局规定被告住院人均费用职工医保人均不超过3453元、居民医保人均不超过2276元,农村合作医疗人均不超过2500元,扣除妇科医保及农合超额部分39369.85元,妇科2014年实际完成任务量为1596202.93元,手术费24661元。按照责任书中“年完成120万元,每月固定工资10000元(不含税)”“年完成140万元,超额部分奖励10%”及“完成120万元以上的,奖励手术费的10%”的约定,扣除个人所得税,2014年原告应得劳务费为139983元。但实际上,原告收到230542元,即多发了90559元。2014年妇科实际完成1596202.93元的任务量,为整个妇科工作人员共同努力的结果。超额完成任务提成应当与科室人员按照比例分配,但妇科的提成全部归原告一人所有,未与其他人员进行分配,对此其他工作人员很不满,向院领导反映。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未支付的劳务费70671元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针对多发放给原告的90559元,现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给其的90559元;要求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6846元;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全年收入妇科明细表,证明完成全年任务1635572.78元,被告对此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在答辩意见一致因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目标责任书,证明合同中没有约定农合超额部分从原告总任务中扣除,被告对此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第一条第一款第7项写明住院人均费用应当控制在一定的数额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3、2013年10月29日院务会纪要(讨论稿),证明2014年专家任务分配及提成。被告对此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纪要为讨论稿,无法确定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因此不予认可;4、2014年6、7月份超额奖励表,证明原告实际绩效收入,除了工资以外还有绩效。被告对此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来源无法认可。本院对此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因为该证据无被告盖章或签字,也证实不了原告确实收到该表的钱。5、2013年7月31日被告医院财务科完成任务量的通知、2013年8月份妇科绩效考核表、2013年8月31日被告医院财务科9月完成任务量的通知、2013年9月份妇科绩效考核表,证明医院不仅制定了全年总任务,且制定了每月各科室任务量,2013年8月、9月妇科绩效考核表是根据任务量对各科室进行考核,根据该考核表给各科室发放绩效奖励,各科室再根据该考核表给科室人员发放绩效工资。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2013年12月份被告财务科完成任务量的通知、皮肤科任务绩效考核,证明医院对其他科室也有绩效考核。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都是2013年的,和原告2014年的薪酬没有关系,我们对原告薪酬有特殊约定,与其他科室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不一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证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5月14日,是依法成立具有合格资质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有包括外科、妇产科等,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医师职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2011年7月21日来院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系巴州**妇科副主任,退休后到被告处妇科坐诊,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巴州**医医院2014年临床科室目标责任书,证明原告的劳务费有三部分组成,一是年完成120万元任务每月固定工资10000元,二是年完成一定任务后超额部分按比例的薪酬提成及完成120万元以上的手术提成。妇科责任书第一条规定了妇科基本任务量为150万元,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没完成当月核定的任务量指标时,欠百分之几的任务量扣发个人50%固定绩效的百分之几;年底追回任务量时,补发扣发部分。”故医院在保证原告只需在妇科年完成120万元即可领取每月固定工资10000元的同时,原告也只能在妇科完成140万元时,方可提成超额部分的10%;完成160万元时,提成超额部分的20%;完成160万元以上,提成超额部分的30%;完成120万元以上,提成手术费的10%。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这个目标责任书第四条是对原告的约束的,其余的是妇科整个科室的约定,和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妇科四诊室门前的专家坐诊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每周坐诊时间为周一、二、三及周五下午,即每周仅坐诊三个半工作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库尔勒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住院平均费用定额标准控制责任书、院务会签到表及会议记录、2014年同2015年医保总控标准对比表、2014年度妇科医保及市农合超支明细表、2014年度工作量汇总表、2014年巴州**西医院应付原告提成构成说明,证明被告规定各科室住院人均费用职工医保人均不超过3453元,居民医保人均不超过2276元,市农合人均不超过2500元是有依据的,被告严格执行巴州**保局规定的控制标准。被告多次组织学习以上内容,原告参加会议且知晓被告住院平均费用定额标准的规定。2014年被告共计超额165.58万元,其中102.3万元由被告自行垫付,该费用应分解到各科室承担。2014年妇科居民医保共计超支25420.72元,市农合共计超支13949.13元,以上两部分合计妇科2014年度应扣除超额部分为39369.85元。2014年妇科年度总收入为1635572.78元,2014年被告给原告应发薪酬提成及手术提成为19983元,应付劳务费139983元。原告对该组证据出除了2014年巴州**西医院应付原告提成构成说明、会议记录、会议签到等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协议是被告与**保局签订的,被告未严格执行,因此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会议记录不认可,字不是本人签的,会议内容不认可,与当时所说的内容不一致。2015年核算的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合同没有关系,关于2014年巴州**西医院应付原告提成构成说明,原告对此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因为是被告单方计算打印的。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6、2014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汇总表,1-12月的固定工资、1月份专家提成、1-12月份绩效发放明细表以及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及少付的情况。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0542.02元,应原告要求其工资分开做表,分别打入其本人及丈夫瀛洲账户上。原告对工资汇总表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从未领过表中的绩效,科室发放明细表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把科室绩效都算到我一个人头上。本院对固定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2014年全年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明细,证明被告实际给原告发放了230447.02元,实际上我们把钱都打都了原告卡上。原告对此真实性认可,但是这钱包括工资、专家提成、绩效、超额完成的奖励四部分,绩效给全院的人都发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聘请原告去其处妇科坐诊,工作时间为每周一、二、三全天、周五下午半天,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定了2014年妇科目标责任书,其中第一项第7条为“住院人均费用:医保控制在4000元内;市农合控制在2500元内。”第四项为“妇科带头人牛**薪酬:1、完成120万元,每月固定工资:10000元(不含税);2、完成140万元,超额部分奖励10%;3、完成160万元,超额部分奖励20%;4、完成160万元以上的,奖励超额部分的30%;5、完成120万元以上,奖励手术费的10%。”被告给原告发放2014年1月-12月的工资及绩效奖励共计230447.02元。后原告因2014年全年薪酬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库劳人不字(2015)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2014年超额165.58万元,其中102.3万元由被告自行垫付,该费用分解到各庭室承担,妇科承担39369.85元。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年龄已经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2、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2014年妇科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的第四项,牛**的薪酬应当如何支付?原告认为根据该目标责任书规定,2014年她带着妇科全科室完成1635572.78元的任务,她应当得到的提成为13067.83元(1635572.78-1200000=435572.78×30%=130671.83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70671元。而被告认为根据医院与巴**保局、库尔勒市新**员会办公室签订的协议规定职工医保人均不超过3453元、居民医保人均不超过2276元、市农合人均不超过2500元,院内也多次开会要求各工作人员要控制在以上数额内,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而妇科2014年共计超支39369.85元,该部分应当从妇科全年完成任务中予以扣除,妇科实际完成任务量为1596202.93元。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应当12个月固定工资+完成140万元超额部分10%的提成+完成120万元以上手术费用10%的提成-提成部分的个税即10000元/月×12个月+(1596202.93元-1400000元)×10%+24660元×10%-2103.63元=139983元,被告给原告发了230542.02元,原告应当返还多发的90559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对原告的待遇约定很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超额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书对此并未约定,且原告并不是该科室的承包人而是受聘于被告的劳动者,该超额部分并未原告一人工作造成,被告现要求原告一人承担此部分相应的责任显属不公平,故被告的此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原告根据责任书中约定的内容现要求被告承担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符合该责任书内容,也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既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那么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支付的70671元。3、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多发的90559元反诉部分,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是每月从财务上计算审核好才给原告发放的薪酬,并不是年底一次性给原告发放的薪酬,被告称原告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但从法庭调查来看,原告并非存在不当得利行为,薪酬每月都是由被告财务核算后发给员工的,如果存在多发应当在当时就可以发现,而且财务核算时就会出现账目核对不清的情况,更不会出现每月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得知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责任书中约定的内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法庭出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蒙西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牛**剩余劳务费70671元;

二、驳回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蒙西医医院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哈**蒙西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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