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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涂疆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唐**诉被告涂疆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疆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于2014年至2015年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涂疆保未提出答辩。

原告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

证明被告涂疆保于2013年3月31日借原告唐**

85000元。

该证据因被告涂疆保缺席未质证。

被告涂疆保因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一辆货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5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将退伙款8500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在2015年归还,但该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涂疆保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涂疆保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给原告唐**归还借款85000元,原告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涂疆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借款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63元,由被告涂疆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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