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尉犁县利达节水灌溉农民专业合作社、潘**、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凤鸣,被上诉人尉犁**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席**、被上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尉犁**作社送货32吨价值354527元塑料原料,被上诉人尉犁**作社也认可收到上述塑料原料,但被上诉人尉犁**作社辩称其收到的塑料原料是向案外人秦**购买的,原一审法院却未将秦**追加为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尉犁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