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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方德弟,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起诉被告方**、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11月28日,我与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我给方**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逾期按照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廖建国作为保证人为方**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方**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德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廖**答辩称,原告张*主张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并未在法定担保期间向我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另外,我已经按照2013年9月份的协议履行义务,故应当解除保证责任。原告张*主张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张*(甲方)与方**(乙方)、廖**(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给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柒个月(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二、乙方借用甲方的上述资金全部本金必须在2012年6月28日以前全部返还完毕,否则,自借款期限满之日第二日起,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总款的5‰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三、丙方自愿为乙方在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此笔借款,丙方负责偿还此笔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3年9月1日,张*与方**签订《对账清单确认书》,载明:经双方对账,就2011年11月28日借款协议履行情况确认如下:1、2011年11月28日张*委托乌鲁木**道服装店用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壹张支付给方**指定的刘**商业银行卡(……9666)金额2080000(人民币大写贰佰零捌万元*)(支付的支票号01627618)。2、2011年11月28日张*委托乌鲁木**贸有限公司用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壹张支付给方**指定的刘**商业银行卡(……9666)金额580000(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元*)(支付的支票号01546842)。3、2011年11月29日张*委托沙依巴克**金建材经销部用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壹张支付给方**指定的刘**商业银行卡(……9666)金额500000(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支付的支票号01652796)。4、2011年11月29日张*委托沙依巴克**金建材经销部用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壹张支付给方**指定的刘**商业银行卡(……9666)金额500000(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支付的支票号01652797)。5、2011年11月28日张*委托李*用中国银行卡支付给方**指定的韩**兵团农业银行民主路支行账户(……9615)金额485000(肆拾捌万伍仟元*)(支付的卡号……3518)。6、2011年11月28日张*用招商银行卡支付给方**指定的韩**农行中山路营业部账户(……8411)金额5399000(人民币大写伍**拾玖万玖仟元*)(支付的卡号……9122)。7、2012年1月13日张*委托张建用农业银行卡支付给方**指定的陈**农行账户(……3216)金额4580000(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捌万元*)(支付的卡号……4218)。8、2011年11月28日张*委托张建用农业银行现金支付给方**指定的韩**兵团农业银行民主路支行账户(……9615)金额2000000(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现金支付)。9、2011年12月5日张*委托路军用招商银行现金支付给方**指定的刘**招商银行中山路支行账户(……4477)金额4400000(人民币大写肆佰肆拾万元*)(现金支付)。10、1至9项合计金额20524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仟零伍拾贰万肆仟元*)。借款人方**已确认收到上述所有款项。

2013年9月3日,廖**(甲方)、张**(乙方)、张**)、方**(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给丁*借款的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确保丁*控股的……自愿再向丁*出借3000万元人民币(暂定)……。二、……2、甲方借给丁*的3000万元到位时,乙方和丙方自愿解除2011年11月1日(柒佰万元人民币)及2011年11月28日(贰仟万元人民币)与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甲方的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29日,方**持上述《协议书》至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声明,协议书原件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办理(2015)沈**民字第3933号公证书。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协议、对账清单确认书、协议书、公证书、银行存款凭条、银行汇款回单、转账支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审庭笔录及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张*主张被告方**向其借款2000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对账清单确认书、协议书、银行存款凭条、银行汇款回单、转账支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证明张*与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并且已经足额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方**在借款到期后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张*主张被告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限定时间,有借以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动行使权利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廖**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故张*主张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廖**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主债务在2012年6月28日届满,故债权人张*应当在2012年6月28日后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廖**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于2015年9月向法院提出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期间。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各方对主债务的届满期限或者担保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担保人廖**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张*主张被告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主张的各项数额,本院确认如下:第一、关于借款本金。张*提交的借款协议、协议书、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张*向方德*及其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的事实。自2011年11月28日借款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9月1日方德*签订《对账清单确认书》,张*前后交付借款累计20524000元。原告张*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主张被告方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借用甲方的上述资金全部本金必须在2012年6月28日以前全部返还完毕,否则,自借款期满之日第二日起,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总款的5‰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方德弟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张*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方德弟应支付违约金14000000元(20000000元×24%÷12个月×35个月)(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张*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315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张*主张的逾期违约金13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方德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德*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方德*支付原告张*逾期违约金13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方德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3150000元,给付标的3315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2075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张**预交),均由方德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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