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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排除妨害纠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昌**一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据以定案的依据不当。由于再审申请人在2007年购买该房屋后,因被申请人的占有未能居住,被申请人可依据合同要求裴**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对案件情况不加以审核作出判决,定案缘由有失偏颇。2、再审申请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且与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获得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因之前,房屋所有人裴**与被申请人已签订购房合同,且在裴**与被申请人解除购房合同诉讼案中的已被驳回。使得被申请人一直占有房屋八年之久。3、原审法院判定裴**与被申请人张**签订《购房合同》有效,不具有侵权事实,其定案依据存在明显不当,应当以《物权法》17条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5)昌**一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鉴于已生效的昌吉**民法院(2015)昌**一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对张**与裴**的房屋买卖协议未予解除,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张**不是擅自占有房屋,张**购买房屋在先,占有使用房屋在先,张**的占有权的存在,同样受《物权法》的保护。3、关于确认张**享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的问题。《物权法》30条规定了在特殊情形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张**就属于特殊情形。一房二卖的责任不在张**,张**也是受害者。再审申请人申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位于昌吉市桃花源小区23栋1单元603室房屋的出卖人裴**与被申请人张**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已被本院生效的(2015)昌**一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即房屋出卖人裴**与被申请人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那么,被申请人张**居住该房屋属合法占有使用,不存在侵害再审申请人张**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2015)昌**一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张**在申请再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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