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代学伟与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代**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上诉人代**的委托代理人俞**,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代学*代表刘**与赵**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赵**承包刘**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庄子村二队裕宾东街南1巷9号自建房一栋的建筑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80元,暂定为1200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施工内容,基础至主体(包括抹灰、外墙保温、涂料、水、暖、电、墙地砖);付款方式:每层到现浇封顶,付总造价的20%,做完最后一层封顶付清全部劳务费;施工期限为70天,2014年6月28日开工。合同签订后,赵**履行施工义务。刘**自称于2014年年底入住该房屋。刘**累计向赵**支付了劳务费208860元,向赵**雇佣的工人支付劳务费等64315元,共计273175元。

2015年4月10日,赵**的代理人鲁**与刘**签订协议,“2015年4月10日下午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房屋主体:东西18米长,南北20米宽,地下室以上面积360平方米×3=1080平方米,双方认可,其他不认可”。赵**遂不再申请进行建筑面积测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刘**与代学*均认为代学*与赵**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系代表刘**的行为,责任应当由刘**承担。赵**对代学*代表刘**签订合同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案的合同责任应当由刘**承担,代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关于本案劳务价款的认定问题。赵**认为其完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84.4平方米,劳务费价款为415632元,对此赵**应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赵**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280元,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本案在审理中,赵**的委托代理人鲁**与刘**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地上建筑面积为108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80元计算,劳务费总价款应当为302400元。赵**虽然认为应将地下室面积计算在内,但赵**的委托代理人与刘**签订的协议中未将地下室面积进行测量,也未申请法院对地下室面积进行测量,且有证人证言证明地下室非赵**施工,故赵**要求计算地下室施工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刘**已付款的问题。刘**答辩认为其已付赵**24886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208860元,其余400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不予采纳。因刘**已向赵**雇佣的工人支付劳务费64135元,有证人证言及收条等证据证明,且赵**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未接受关于其雇佣人员领取劳务费事宜进行核对,故对刘**垫付劳务费641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刘**共计支付赵**272995元。四、关于刘**答辩认为赵**未施工完毕的问题,因其已在2014年年底实际使用了该房屋,故刘**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赵**诉讼请求刘**支付劳务费,支持29405元(302400元-272995元)。遂判决:一、刘**给付赵**劳务费29405元;二、驳回赵**对代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计算地下室和炮楼的工程量,是错误的,刘**没有给我垫付过劳务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支付我劳务费2119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代学伟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刘**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代学伟上诉称:我方已经支付赵**4万元,该份证据在一审期间,我方没有找到原件,现我方在二审期间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可以证明我方已向上诉人代学伟*付了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代学伟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代学伟的上诉请求,赵**答辩称:我不认可代学伟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代学伟的上诉请求,刘**答辩称:对于代学伟的上诉请求,我方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另查:1、一审庭审期间,刘**提供三名证人证言。证人李军锋称其粉刷了涉案房屋的内墙,刘**支付其相应的劳务费;证人李**称其负责涉案房屋的贴砖工作,工程款由刘**支付;证人唐**称其负责涉案房屋的水电安装工作,该工程款亦由刘**支付。上述三名证人均称系受赵**雇佣而进行施工的。庭审后,原审法院要求赵**提供涉诉房屋贴砖、外墙粉刷、水电暖安装等的施工证据,但赵**并未提供。2、为证明超付赵**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代学*提供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代老板现金贰万元正,赵**,2014.8.13”“借到代老板现金贰万元正,赵**”。赵**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系其与代学*在其它工程上的往来条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两份借条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代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3、二审庭审期间,赵**认可涉案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贴砖工程及外墙粉刷工程均是由刘**找人完成的,而地下室的大部分工程亦为他人施工建设。

以上查明事实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收条、协议书、借条、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代学*代表刘**与赵**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代学*的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刘**、赵**均予以认可,故涉诉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刘**承担。涉诉合同约定赵**承建的楼层施工内容为基础至主体,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80元,包括抹灰、外墙保温、涂料、水、暖、电、墙地砖等劳务工序。由于刘**及代学*对赵**陈述的地下室工程量不予认可,而赵**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地下室部分的施工工程量及相对应的计价标准,且地下室的主体部分亦系由案外人施工完成,而涉案房屋的部分工程存在非赵**施工的事实,故赵**主张按全部面积,以280元的合同标准计算地下室工程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楼顶炮楼的工程量,基于前述理由,加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予以约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另,代学*提供的借条凭证,因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如双方确系存在借贷关系,债权人则可通过另案诉讼方式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83.63元(赵**已预交3951.50元,代学伟已预交532.13元),由上诉人赵**负担3951.50元,代学伟负担53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