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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马*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四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刘*,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年××月××日,姜*与马*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证言,后马*患有严重XX,不能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姜*在婚前购买了红旗农场XXXXX区X号楼X单元住房,办理购房贷款60000元。2014年,姜*与马*共同偿还房贷20000元。2015年春季,姜*向银行贷款60000元,用其中20000元偿还贷款,剩余贷款用于耕种土地,截止2015年11月,姜*将2015年春季贷款全部偿还。姜*在结婚前给予马*父母彩礼30000元,马*结婚时陪嫁物品为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脑。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新疆医**瘤医院影像科MR报告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首先,姜*与马*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原因未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其次,经医疗机构检查,马*患有××,听力严重受损,长期在家休养,经医治后无明显好转,不能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马*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姜*与马*婚后共同偿还的房贷4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姜*给马*补偿20000元。马*结婚时陪嫁的电器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电器一直由姜*使用,故电器归姜*所有,结合马*患病后生活困难的情形,由姜*给予马*补偿100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姜*与马*解除婚姻关系;二、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马*经济补偿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不服,提出上诉称,××××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在2015年3月,上诉人感觉听力下降,在新疆医**瘤医院检查,结果为XXX等疾病。现因上诉人得病,被上诉人不愿意承担医疗费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现上诉人无经济收入,无住处,生活不能自理(无听力)。一审未对2015年60亩承包地的收入进行分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奇垦四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辩称,1.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正确;2.上诉人在一审时其本人同意离婚;3.上诉人的神经纤维瘤疾病等是遗传病,应是结婚前就存在,结婚后才发现的,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治疗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8月前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夏天上诉人发现自己听力下降,双方语言交流很少。2015年3月26日,上诉人在姐姐的陪同下到新疆医**瘤医院影像科作脑MRI平扫检查,结论为:XXXXX。当年,上诉人因身体原因未参与土地承包劳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对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上诉人病情显现后,语言交流少。被上诉人以缺乏共同语言、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主张离婚,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缺乏感情基础,未建立夫妻感情,调解和好无望;且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本人征求是否同意离婚的意见时,上诉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上诉人以自己生病为由不同意离婚,不符合婚姻自由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众所周知的天气炎热及农产品市场行情不景气,导致农作物收成不好,故对被上诉人关于2015年贷款种地收入不足以归还贷款的陈述及一审法院认定农作物收入全部用于还贷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未对2015年60亩承包地的收入进行分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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