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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了原告曹*贵诉被告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于2015年9月29日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起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以10元/公斤的价格卖给原告玉米种子30公斤,原告用其中的20公斤播种了10亩地,待成熟后发现玉米棒子只有棒子芯,没有玉米籽,种植的10亩地全部绝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被告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包括玉米种植损失19800元,误工费2213元共计220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实,玉米是被告的邻居赔偿给被告的,被告将其晾晒在院中,原告到被告家中强行拉走了;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被告的玉米是假种子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对证书中的8.6亩土地具有经营权的事实。但原告实际的土地面积大约是10亩,之前的开庭中被告也对实际土地面积没有提出异议。

证人2:证人陈**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及证人在西公园社区调解纠纷时的笔,用以证明2014年10月被告以10元/公斤卖给原告30公斤种子的事实。

证据3:照片一张、西公园社区副主任阿**、党组书记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塔斯托别农经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塔斯托别村玉米平均亩产1100公斤;该组证据也证明原告由于种植从被告处购买的玉米种子导致绝收以及种植的损失情况。

证据4:证人陈**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是以10元/公斤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的玉米种子及由于被告的玉米种子导致原告绝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土地承包证书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当时被告不知道原告要将玉米拿去的用途;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认识证人。

法院依职权调取2015巩民初字第1320号案卷中法院对被告陈**所作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虽未承认其将涉案玉米当作种子卖给原告,也未曾收到原告的买玉米款,但二人约定涉案玉米价格为10元/公斤,系种子的市场价。被告陈**和证人陈**用涉案玉米播种的玉米所结果实与原告曹**种植的一样,玉米棒上没有玉米籽。

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总结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权,玉米种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陈**的邻居赔给他3000根玉米棒,被告将其脱粒后晾晒。原告曹**从被告处拿了30公斤玉米,原被告约定玉米价格为10元/公斤,该玉米款至今未付。2015年春季,原告曹**将该玉米播种在其承包的的8.6亩土地上,种植出的玉米棒子上没有结玉米粒。被告陈**、证人陈**用该玉米种植出的玉米棒子上也没有结玉米粒。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玉米价格进行了约定,被告也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即向原告交付了玉米,原告虽未向被告支付玉米款,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玉米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约定玉米价格为10元/公斤,本院认为此价格是比照种子玉米的价格进行约定的,显然被告是将涉案玉米作为种子玉米出卖给原告的。现被告陈**、证人陈**、原告曹**对用涉案玉米播种后玉米绝收的陈述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陈**给原告曹**出卖的玉米种子造成原告曹**8.6亩土地绝收的损失。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农作物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1274.6元[(806.2公斤+831.3公斤+820.8公斤)/3年×(1.5元+1.5元+1.8元)/3年×8.6亩=1127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30天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天数,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种植玉米损失11274.6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曹**承担86元,被告陈**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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