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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务有限公司营销服务分公司与乌鲁木齐三元天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服务有限公司营销服务分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信营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麻小军,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三元天宇**公司(下称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军,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下称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未能查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79元(新疆维吾**务有限公司营销服务分公司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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