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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建雪、牛**、牛建峰与霍城县清水**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建雪、牛**、牛**因与被上诉人霍城**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商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建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上诉人牛**,被上诉人淮商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淮商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3月4日,其与牛**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1年11月3日止,利率30‰,按月结息。牛**、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牛**仅偿还借款50万元和利息467500元,共欠本金及利息1594000元。请求:1、判令牛**、牛**、牛**还借款100万元、利息5940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及违约金355500元;2、支付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3、由牛**、牛**、牛**承担律师代理费48180元;4、本案诉讼费由牛**、牛**、牛**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牛*雪原审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巳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105万元。淮商小额贷款公司擅自更改合同,增加违约金的约定,扩大利益,请求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确认无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淮商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牛**、牛**原审辩称:1、为牛建雪借款供保证属实,但担保金额仅为30万元,并巳过保证期限;2、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仅将物权凭证交付淮商小额贷款公司,未办理登记,抵押权也未设立。请求:依法驳回对牛**、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4日,淮商小额贷款公司与牛**签订《伊犁霍城**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向牛**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3日止,月利率为30‰。按月结息;对于逾期贷款按中**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牛**的贷款由牛**、牛**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若牛**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牛**、牛**连带承担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的责任;若牛**不履行借款合同,由牛**、牛**、牛**承担一切诉讼费(含律师费)。同日,牛**、牛**向牛**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有牛**、牛**所有的位于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布拉克村的土地证号为200300216、200300217号两宗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在淮商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一事,全权委托牛**办理相关抵押、贷款等一切事宜”。2011年3月9日,淮商小额贷款公司与牛**、牛**、牛**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牛**、牛**将位于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布拉克村的两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抵押给淮商小额贷款公司。同日,淮商小额贷款公司与牛**、牛**、牛**又签订《补充协议》,牛**每月支付利息45000元。2011年10月13日,牛**归还淮商小额贷款公司本金50万元,依合同约定按月清息至2012年10月16日,共支付利息65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淮商小额贷款公司与牛*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淮商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牛*雪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对淮商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偿还本息清单,虽无牛*雪签字,但因其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相一致,应予以采信。牛*雪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656500元,予以确认。对淮商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认定利息为536153.40元,计算方法:2012年7月7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的利率6%,6个月以内的利率为5.6%,按四倍计算为503013.68元(100万元×6%÷365天×765天×4倍,计息日期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2日中囯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的利率5.6%,6个月以内的利率为5.6%,按四倍计算为33139.72元(100万元×5.6%÷365天×54天×4倍,计息日期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17日)。故对淮商小额贷款公司主张100万元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违约金条款系淮商小额贷款公司单方添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用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系淮商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其权利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8180元,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合同到期后,牛*雪未按期归还本息,应由牛*祥、牛*峰连带承担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的责任。但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1月3日,至淮商小额贷款公司起诉时巳超过二年保证期间,故牛剑锋、牛*祥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牛*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淮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牛*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536153.4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三、2015年1月18日至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牛*雪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淮商小额贷款公司;四、牛*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淮商小额贷款公司律师代理费48180元;五、驳回淮商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8元,减半收取9799元,由牛*雪负担9312元,由淮商小额贷款公司负担487元。

上诉人诉称

牛建雪、牛**、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3月4日,牛建雪与淮商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确有此事,但淮商小额贷款公司为扩大利益诉求,单方在借款合同第6条利率水平上加罚50%的罚息和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进行增改。另外,补充协议第五条以及抵押协议中“两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也是淮商小额贷款公司添加的。2、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30‰按月结息,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银行利率上限部分的还款金额,应抵充本金,欠款本金应为750653.42元,利息为349304.04元。3、鉴于淮商小额贷款公司涉及高额收取放贷利息,并单方篡改合同,谋取不当收益,因此,代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偿还借款750653.42元,支付利息349304.04元;2、本案涉案费用由淮商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针对牛建雪、牛**、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淮商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1、关于借款合同表中第6条利率水平上加罚50%的罚息和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是其添加的,但是为应付银监局的检查才填写满的,原审其放弃了对违约金的主张。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为扩大利益诉求,单方篡改合同谋取不当收益,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4日,淮商小额贷款公司与牛**签订《伊犁霍城**贷款公司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第6条表中手写体“逾期支付,除继续承担月息2.2%利息外,尚应承担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系淮商小额贷款公司添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淮商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协议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添改。2、牛建雪在借款期间已向淮商小额贷款公司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能否折抵为本金。3、原判对拖欠利息计算是否正确。4、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由牛建雪承担。

关于焦点1。《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淮商**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协议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改动,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首先,淮商**公司仅对涉案借款合同第6条表中手写体“逾期支付,除继续承担月息2.2%利息外,尚应承担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的内容,认可为规避银监局的检查系其填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据此未判决违约金,牛建雪、牛**、牛**主张事后添加无实际意义。其次,补充协议、抵押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是否添改,牛建雪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仅凭牛建雪的陈述不能认定淮商**公司对涉案补充协议、抵押协议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添改的事实,且原审判决也未针对牛建雪认为添加的相关内容作出判决,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牛*雪向淮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由牛**、牛**进行担保,有借款合同和收据印证,双方当事人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除其中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牛*雪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间,牛*雪按月息30‰已向淮商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6日共计656500元,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债权的,法院应不予保护,牛*雪已自愿归还的利息,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行为,原审法院不再干预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鉴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期内的利率未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上限确定,故对于逾期利率也应以不超过合同期内的利率上限,故原审判令牛*雪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牛*雪上诉要求判令其支付拖欠利息349304.04元,就其主张利息计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牛*雪要求判令其支付利息349304.04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原审判决第三项确定支付利息时间为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日期,但原审对判决限定的付款日期并未确定,导致原判表述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牛建雪未按合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淮商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对此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审判令由牛建雪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故其要求淮商小额贷款公司自行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2015年1月18日至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牛建雪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淮商小额贷款公司”为牛建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商小额贷款公司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淮商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66元,合计18365元,由牛建雪负担12855.50元,淮商小额贷款公司负担550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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