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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王**,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5日对第三人阿不都热西提·阿布力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伤字第20143013号)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

4、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

5、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第三人补齐材料;

6、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7、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限期原告提供证据材料;

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1:30分许,第三人与同事装乙炔空瓶过程中称腰扭伤,随后住院治疗。原告认为,根据自治区中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第三人没有腰椎管狭窄症,但中医院却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明显错误。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以第三人与同事卸乙炔瓶过程中扭伤腰部,因腰椎管狭窄症与受伤有关联为由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13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坪农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曾患有腰疼病,被告的鉴定结论错误。

2、原告单位考勤表,证明第三人的考勤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与工作无关;

4、现场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当天事发经过;

5、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没有患腰椎管狭窄症;

6、关联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依据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4年9月29日11时30分左右在单位工作中扭伤腰部情况属实,就第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结果,被告委托乌鲁木**定委员会做关联鉴定。2014年12月8日,乌鲁木**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腰椎管狭窄症与外伤有关联。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情况属实,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4年9月29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中扭伤腰部。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否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日三**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充分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阿**因腰痛入院治疗。2014年10月4日,新疆**医医院出院记录单确诊第三人患腰椎管狭窄症。2014年10月5日,第三人病情好转出院。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2日,被告申请乌鲁木**定委员会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关联鉴定。2014年12月8日,乌鲁木**定委员会作出《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乌**关联(2014)173号):腰椎管狭窄症与外伤有关联。2014年12月25日,被告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伤字第20143013号)。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工伤与否负有认定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的工伤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阿**申请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事项需有关鉴定机构作出专门性鉴定意见的,应将鉴定事宜向原告新疆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等作出书面通知,并在鉴定意见得出后及时进行送达,确保相关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据此,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关联鉴定程序中,既未向原告书面告知鉴定事项,也未将鉴定意见作出送达,导致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程序法定性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乌**伤字第20143013号),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撤销。被告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后,应对第三人阿**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乌**伤字第20143013号),并对第三人阿**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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