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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朱**、李**、黄**、李**诉被告新疆康辉**限责任公司、新疆康辉**限责任公司哈**公司、哈密纵**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朱**、李**、黄**、李**诉被告新疆康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司)、新疆康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哈密分公司)、哈密纵横国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李**、黄**、李**及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康**司、康**司哈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卫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朱**、李**、黄**、李**诉称,2014年4月,原告参加了由被告组织的赴台旅游,被告因迟延、失职等原因,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入台证,致使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发,导致原告旅游的行程被压缩。全疆所有当地成团的旅行社均按包价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另行向原告收取了往返哈密至乌鲁木齐的交通费及一晚的住宿费用。被告在组织此次旅游过程中存在欺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偿因合同欺诈产生的损失17375元(6950元∕人×3倍÷6×5人);2、履行包价合同义务,返还往返哈密至乌鲁木齐的交通费及一晚的住宿费用1800元(360元∕人×5人);3、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95元(99元∕人×5人);4、向原告在自治区级公开登报或广播电视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章*、朱**、李**、黄**、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及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加盖总公司公章是欺诈行为,补充协议也是欺诈,合同是包价合同,关于购物、收取往返路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二次收费,合同取消了争议解决的法院诉讼条款;2、合同附件:出团通知书、行程单,证明两份附件没有盖章,属违法;3、哈密地区旅游局回复一份,证明对4.20团队赴台旅游投诉予以回复,将该案件转办于新疆建设兵团旅游局;4、被告康*公司向哈密地区旅游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推迟出发时间并非被告康*公司陈述的班机延误,被告所称台湾移民署系统瘫痪无法工作,应出示证据予以证明;5、2014年4月21日原告程**起草的台湾游补充协议,证明双方曾协商处理延误出发事宜,被告曾答应起草协议进行协商,原告起草了协议被拒绝;6、与王**的录音,证明因推迟出发,原告要求协商解决的事实;7、与新疆**执法科科长的录音及通话清单,证明原告方曾向新疆**执法科反映情况的事实;8、购物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方强制原告购物,为规避法律责任而要求原告签订协议;9、台北故宫导览图,证明因推迟出发时间,旅游的时间压缩,台北故宫的3∕4的游览项目未能完成;10、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康*公司哈密分公司、纵横公司登记在册,被告纵横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纵横公司加入被告康*公司哈密分公司的时间;11、收据三份,证明被告违规操作,提前收取了全额旅游费用,且又进行二次收费的事实;12、康**、赵**、于**和李*的证言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13、奎屯旅客的旅游合同、交费票据,证明与原告同在一个团的游客与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包价合同,没有二次收费;14、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书上诉状,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企图剥夺原告的诉权的事实;15、尹**、陈**的证言,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强迫老年人放弃诉权的事实;16、路峰代张**与被告康*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康*公司哈密分公司是存在的事实;17、两份购物单,证明此次旅游的时间虽然因被告的原因缩短了,但旅游中的购物点并未减少,且晚上仍然带原告进行购物;18、火车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存在二次收费的行为,且未考虑到原告年纪大,预定的都是上铺与中铺;19、照片打印件、宣传单,证明被告康*公司哈密分公司真实存在,而且纵横公司已经更名为康*旅行社。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康**司、康**司哈密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康**司仅是代为购买往返火车票并代为收取一晚住宿费用,原告要求退还该笔费用没有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中没有被告康**司的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回复中载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回复中也载明已经向原告赔付400元,被告的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推迟出发的时间是因为台湾移民署系统瘫痪无法工作,并不是被告康**司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且该协议也是由原告方自行起草;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被告的陈述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为意向型意见书,原告可以选择是否签署;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游览的项目未完成;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出境旅游是被告康**司在运营,被告康**司哈密分公司、纵横公司只是前期收集信息和款项;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交费数额与其诉求不一致,按被告对老年人的优惠政策,凡是满60周岁的游客,可以优惠100元旅游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代购火车票的义务,代收住宿费用,是双方合议事项,收据上加盖被告纵横公司公章,因为被告纵横公司代被告康**司收取费用;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每个地方的经营方式有差异,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退还火车票和住宿费用的依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诉权;对证据16中被告康**司哈密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在旅游过程中有购物需求,被告并未强迫原告进行购物;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按合同约定代为购买火车票,购买火车票是随机的,并不是被告的原因;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康*公司辩称,被告康*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错误,五原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五原告应各自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确定是否应合并审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移民署的原因导致出发时间延误,但被告康*公司最终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对于延误期间原告产生的食宿费用由被告康*公司承担,并向原告每人赔偿了延误期间的损失400元。被告康*公司在能够履行合同情况下积极履行了义务,对于延误期间的损失积极给予弥补。被告康*公司不存在欺诈,原告也不存在损失,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欺诈为由要求赔偿3倍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已经同意由被告康*公司为其代购火车票代收住宿费用,并已经将费用付清,双方合议的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康*公司具有出境旅游资质,是本次合同的实际履行者。5、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属于侵权诉讼,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不应合并审理。综上,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被告康**司哈密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康**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康**司哈密分公司既不是本案收款方亦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康**司哈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康**司、康**司哈密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行程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康**司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旅游的全部行程已经完成,原告在该清单上已经确认;2、游客意见单三份,证明在此次旅游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是满意的事实。

经质证,五原告对被告康**司、康**司哈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被强迫签字的;对证据2中两份单子上的名单不是本次旅游团成员,另一份单子上有本次旅游团成员签名,但仅仅是对司机和导游的服务进行评价,另王**不是其本人签名。

被告纵横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黄**、李**分别向被告纵横公司各交纳旅游费用6850元,同年3月24日,原告章*、朱**、李**分别向被告纵横公司各交纳旅游费用6950元,被告纵横公司向五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4月16日,五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其载明:“……第十条、2、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组团社可以在征得多数旅游团队成员同意后对相应内容予以变更。因紧急情况无法征求意见时,组团社可决定内容变更,但应当就作出的决定提供必要的说明和证据……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组团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介相符的服务,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调整旅游行程(本合同第十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造成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者标准降低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出发与结束时间:出发日期:2014.4.20,结束日期:2014.4.27;具体集合时间、地点及解散地点见《计划书》。第十九条、旅游费用与支付:成人:¥6950元∕人;第二十条:个人投保的旅游保险:旅游者同意委托组团社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保险。保险产品名称:江泰旅游意外险;保险金额30万元……第二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未尽事宜,经旅游者和组团社双方协商一致,可列入补充条款。(1)、本行程需签署补充协议,客人已同意并签署;(2)、本社代为购买哈密至乌市往返火车票及一晚住宿。”后因出发时间延迟,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引起诉讼。

另查,在赴台旅游出发前,原告黄**、李**向被告交纳哈密至乌市往返火车票300元(150元∕人),后五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一晚住宿共计300(60元∕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元航班延误险保险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康**司、康**司哈密分公司均认可原告实际于2014年4月21日出发,结束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

再查,庭审中,被告康*公司认可被告纵横公司代其向原告收取旅游费用,对于此次赴台旅游的组织者系被告康*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章*、朱**、李**、黄**、李**与被**公司签订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认为被**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被**公司按照旅游费用的三倍的1∕6赔偿其损失,对此被**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公司已履行了组织原告赴台旅游的合同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旅游费用的三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此次旅行中存在赴台出发时间延迟的事实,故被**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保险公司先行向五原告各赔付400元保险金,本院酌定被**公司向五原告各赔付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往返哈密至乌鲁木齐的交通费及一晚的住宿费用,因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社代为购买哈密至乌市往返火车票及一晚住宿”,因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登报道歉,该请求属于侵权之诉范畴,与合同之诉系民事法律关系竞合。当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竞合时,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诉讼,本案中原告已经选择了合同之诉,故对原告侵权之诉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哈密分公司系被**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纵横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公司称被告纵横公司向原告收取旅游费用属于代收行为,且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履行方亦为被**公司,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纵横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康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原告章*、朱**、李**、黄**、李**各支付损失600元。

二、驳回原告章*、朱**、李**、黄**、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章*、朱**、李**、黄**、李**要求被告新疆康辉**限责任公司哈**公司、哈密纵**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新疆康**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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