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迪**公司与苏**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及“”的商标权人。通过原告长期全球范围内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2012年12月,国家**委员会认定“”及“”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11月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从苏桂理租赁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建银大厦1401室内查获其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上衣500件,运动长裤160件,运动鞋135双。经查,查获商品均系假冒上述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翻译费等费用共计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答辩称:我对所进该批货物是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且我是2013年4月开始经营,被查处是在2013年7月,侵权时间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少,而且也已经被刑事处罚。目前,因我个人缺乏偿还能力,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我没能力支付。

原告**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北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5号公证书及北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8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1685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系333626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证据1-2、北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51号公证书、北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60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0677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系16986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2013年11月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油城分局扣押清单;侵权产品照片9张;(2014)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原告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销售,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运动鞋135双、运动上衣500件、运动长裤160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2013年11月29原告公司的鉴定结果回复。以证实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委托鉴定,上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是侵权产品,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运动鞋的价值为97200元、运动上衣是290000元、运动长裤486400元。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3622号公证书,以证实“”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阿迪达斯”具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价值。

证据4-2:安踏**限公司2013年业绩报告一份及(2015)厦证内字第17756号公证书,原告通过同行业上市公司的毛利率及2014年原告公司的毛利率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证据4-3、福建省**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每件运动服的价格及诉讼费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证据4-4: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为12000元。

被告对证据4-1、4-2、4-3、4-4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质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进入流通市场,无力承担原告所述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33626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即服装、鞋、帽(截止);原告系16986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即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等。

2013年11月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在被告人租赁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建银大厦1410室内查扣被告人对外销售的阿迪达斯运动鞋135双、运动上衣500件、运动长裤160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6月1日,乌鲁木**民法院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同时判决:一、被告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效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二、公安机关从苏桂理处扣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予以没收。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因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此外,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7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系注册商标“”及“”的商标专用权人,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私自购进并对外出售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服的行为,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天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了刑事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苏**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苏**辩称其已受到刑事处罚,现无力承担原告主张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后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意为虽然承担了民事责任,但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涉案侵权产品事实上已然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以及本应得到的相应经济利益,由此必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故对被告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其接受刑事处罚后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相关毛利率的依据来印证其损失,但未能提供其实际受损失及侵权人因此获利的具体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赔偿原告**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阿迪**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苏**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请求标的110000元,给付金额5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45%,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原告已预交),由阿迪**公司55%,即1375负担,由苏**负担45%,即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