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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买**买合木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热**诉被告托**、帕**、亚**、阿克苏**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被告托**、帕**、被告亚**的委托代理人阿**、被告阿克苏**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1:50时许,被告托**在沙雅县古勒巴格镇奥吐拉库勒达希村2组为了给原告家里接电将电线的一端拉往道路西侧时,电线缠绕在该路段被告帕**驾驶的归被告亚森·西热普所有并在被告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备案的新N21092号货车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沙**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热西提·买买提与托**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帕**负事故次要责任。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未自觉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1、治疗费9486.15元;2、伙食补助费216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22350元;5、护理费8940元;6、残疾赔偿金17484元;7、鉴定费2500元,合计64720.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托**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属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帕**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属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亚**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属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阿克**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阿克苏**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属实,但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亚**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亚**、托**、帕**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1:50时许,被告托**在沙雅县古勒巴格镇奥吐拉库勒达希村2组热**家门前路段,将道路东侧木桩上的电线拉往道路西侧时,电线缠绕在该路段被告帕**驾驶的归被告亚森·西热普所有并在被告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备案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N21092号货车上致使踩在电线上的原告热**摔倒受伤。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热**与托**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热**受伤后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沙**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治疗费9486.15元。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5)0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热**系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热**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其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治疗费票据、病历首页、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帕**驾驶被告亚森·西热普所有的新N2109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热**受伤。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热**与托**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新N21092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并且事故发生时未参保第三者强制险。未参保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应由投保义务人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被告亚森·西热普与被告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针对超出强制险被告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热**的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原告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其系“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热**的残疾赔偿金按照19年97天计算。原告热**的误工天数、营养期、护理时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热**的治疗费9486.15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元×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18天),合计12186.15元,由被告亚**、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向原告热**赔偿。

二、原告热**的误工费2682元(149元×18天)(以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据)、护理费2682元(149元×18天)(以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据)、残疾赔偿金16842.12元(8742元×19年97天×20%),合计22206.12元,由被告亚**、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热**赔偿。

三、原告热**的治疗费9486.15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元×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18天),合计12186.15元,由被告亚**、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0000元后剩余2186.15元的35%,即765.15元由被告托**承担,30%,即655.85元由被告亚**、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帕**承担向原告热**赔偿。

四、鉴定费2500元的35%,即875元由托**承担,30%,即750元由被告亚**、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帕**承担向原告热西提·买买提赔偿。

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为709元,由原告热**负担322.82元,由被告托**、帕**、亚森·西热普、阿克苏**限责任公司负担38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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