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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何**、中华联**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了原告马*成诉被告何**、中华联合**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被告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成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为被告何**检修车辆时受伤,送至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鉴定原告右下肢皮肤损伤10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级伤残,右足功能丧失9级伤残。损害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8927.6元;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春辩称,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所诉的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同时被告何*春已垫付医疗费约10万元。

被告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辩称,何**的车辆确实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检修车辆时未按照操作流程造成的是安全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且当时原告在收割机上发生的意外,属于车上人员险;同时该事故发生在田地中,而非道路上,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解放**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何林春、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对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次九级、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经质证,被告何林春、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

被告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就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公司对原告马**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明事故是原告维修车辆时操作不当造成。

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笔录中已提及原告已经从车上下来,并非属于车上人员;被告何**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何**雇佣的司机马**驾驶东风E518玉米收割机(新402491号)在田地里作业时发出异响,原告马*成示意司机停车后在割台上检修车辆。车辆检修完毕后,原告从割台前方下来,双脚刚着地时,司机马**启动车辆将原告的右脚卷入扒链中,造成原告在解放**医院住院治疗70天,住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皮肤损伤为10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为10级伤残、右足功能丧失为9级伤残,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何**已垫付医疗费约10万元。庭审中,原告马*成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新402491号东风E518玉米收割机在被告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马*成系农业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联合保险伊犁分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马**在事故发生时已离开收割台,双脚已着地,其应当属于“第三人”。在生活实践中农用收割机的主要用途是在农田作业,其意外事故也多数发生在农田收割作业通行中,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其住院治疗7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故对原告的误工期认定为160天;对于交通费的诉求,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故本院根据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右下肢皮肤损伤10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级伤残、右足功能丧失9级伤残,需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故对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故原告马**应获得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41961.6元(8742元×20年×24%),误工费22000元(160天×1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70天×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111.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支付原告马*成残疾赔偿金41961.6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1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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