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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张**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来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秦敬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6000元,约定2个月后返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王*新在原告处借款56000元,并约定2个月返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6000元,借期2个月。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金额为56000元的借条真实合法,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6000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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