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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仲*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是供货关系,从2012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供了一批彩钢板,被告当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0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打了欠条,从那以后原告经常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一再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利息32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彩钢板款200000元的欠条。因被告姚**未支付该款项,原告杨**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向被告姚**主张欠款200000元,有被告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对原告主张的贷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2175元,原告按4.875‰的月息,自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共计算33个月利息32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支付原告杨**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姚**支付原告杨**利息321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2.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91.32元,保全费1680.88元,以上诉讼费用共计4072.2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2391.31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共计236247.22元,被告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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