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陈**、新疆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二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卯新存、张*,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24日、26日,陈**与刘**分别签订借据三份,约定向刘**借款共计10880000元。三份借据内容一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借款方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需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借款方由于追偿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方对于借款方所借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借款方书写为“新疆亚**有限公司”,没有加盖亚**司公章,陈**在担保方签名并捺印。同时,陈**向刘**出具3张收据,载明共收到刘**借款10880000元,陈**签名,并加盖新疆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编码为6501050072831,五角星下有“(2)”字样)。此印章与亚**司在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财务专用章(防伪编码为6501010028495,五角星下方没有“(2)”字样)不一致。

刘**于2012年12月21日、24日、26日通过陈**的妻子张*及第三人帐户向陈**转账借款8000000元。2013年9月、10月、12月,陈**向刘**转账归还29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刘**与亚**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陈**应承担什么责任;三、刘**主张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7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刘**主张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刘**主张支付律师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刘**与亚**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刘**出具的收据,虽然借据中借款人书写为“新疆亚**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证实亚**司具有向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12月21日及24日的三张收款收据,虽加盖亚**司财务专用章,但陈**认可该章系自己私刻,该财务专用章与亚**司在乌鲁木**管理局备案登记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无法证明亚**司收到刘**借款。亚**司未收到刘**主张的8000000元借款。刘**主张陈**代亚**司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况且陈**使用私刻亚**司财务章,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刘**与亚**司不构成借贷关系。对刘**主张由亚**司承担借款人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应承担的责任。陈**虽在三张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借据和收据均由陈**出具,借款也由其支配和使用,应认定陈**与刘**发生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陈**向刘**出具三张收据,并已通过其妻子张*及第三人的银行卡收到刘**汇入的借款8000000元,借款合同已生效。陈**已通过第三人帐户向刘**归还2920000元。故陈**应当承担借款人责任。

关于刘**主张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77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陈**实际向刘**借款为8000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与陈**订立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在借期内陈**不应支付刘**利息,故对陈**归还的292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需从刘**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即所欠借款数额为8000000元-2920000元=5080000元,对刘**多主张的欠款部分,不予支持。对刘**主张377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刘**主张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与陈**订立的借据已生效,借款人陈**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刘**主张的违约期间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陈**对尚欠借款部分应支付违约金为5080000元×24%÷12个月×23个月=2336800元。故对刘**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刘**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律师费超过了法律规定损失赔偿的合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刘**主张12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偿还原告刘**借款5080000元;二、被告陈**支付原告刘**违约金23368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7416800元,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3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71882元,被告陈**负担774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提出上诉称,三份借据中约定了月利息3%,一审认定双方无利息约定,并不支持143.52万元利息请求错误;因陈**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已还款292万元应当作为利息,一审认定为还借款本金不当;亚**司在借据中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理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陈**提出上诉称,刘**的诉请是请求判令陈**承担担保责任,亚**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刘**与亚**司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的同时却判决陈**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张借据实为借款合同,既未成立也未生效,一审依据三张借据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决陈**承担23368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刘**在2012年12月21日、24日、26日三份借据中约定,陈**向刘**借款共计10880000元,未按期还借款,需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陈**也向刘**出具三张收据,载明共收到刘**借款10880000元。但刘**通过陈**的妻子张*及第三人帐户向陈**实际转账借款8000000元。因此,陈**借款数额为8000000元。2013年9月、10月、12月,陈**向刘**转账还款292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陈**还款2920000元是借款本金,刘**上诉称,与陈**约定了利息,其所还2920000元是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刘**二审中提供了亚**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以此证明亚**司法定代表人陈**,股东陈**、陈**均是陈**的亲属,故理应对陈**借款承担责任。亚**司是企业法人。三张借据中虽然载明借款人是“新疆亚**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而陈**对三张收款收据中加盖的亚**司财务专用章,陈述属自己私刻,且该财务专用章与亚**司在乌鲁木**管理局备案登记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另外,刘**与陈**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均有过借款关系,知晓陈**曾经是亚**司的职员,及该公司具体地址,但其在涉案借款关系确立后,未曾向亚**司提出加盖印章的要求,也未将借款支付给亚**司。因此,刘**与亚**司不构成借款关系,亚**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陈**与刘**虽然在三份借据中约定,借款人是亚**司,陈**是担保人,但陈**在一、二审中陈述,早已离开了亚**司,三张收据中加盖的亚**司财务章系其伪造,也收到了刘**转账借款8000000元。因此,陈**是实际借款人,一审判决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正确。

陈**与刘**在三份借据中约定,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需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陈**收到刘**转账借款8000000元借款后,还款292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生效且已经履行,陈**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剩余借款,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其赔偿违约金2336800元正确,陈**提出的借据未生效和履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刘**及陈**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刘**交纳41642元,陈**交纳64260元,均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