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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昌**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昌祥牌水泥,32.5型散装水泥每吨单价250元,42.5型散装水泥每吨单价340元,具体数量以实际用量结算;买受人预付款贰佰万元整,款到发货,首批水泥提完后,买受人采取滚动方式付款;买受人不按约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有权中止供货,同时买受人按照违约部分的价款向出卖人支付3%的违约金。2014年9月底10月初,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7145.62吨,总货款2358877.8元,已付货款1250000元,欠付货款1108877.8元。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0000元、20000元,合计2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58877.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2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共向被告供应2358877.8元的货物,后被告已付150000元货款,尚欠858877.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8877.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对账后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766元(未付货款858877.8元×3%)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给付原告新疆昌**任公司货款858877.8元;二、被告李**支付原告新疆昌**任公司违约金2576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对账后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608877.8元;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608877.8元,不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新疆昌**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中**银行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户主为欧昌明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新疆昌**任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和进账单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转账预付款100万元。上诉人李**质证:对收据和进账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账单无法显示双方交易信息,没有关联性。收据与上诉内容关联性不大,不能证明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总额2358877.8元均认可,上诉人称其在对账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08877.8元,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向其总共支付货款1500000元,尚欠858877.8元,此外,根据双方对账单亦显示,对账单内容包括10月份货款,对账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108877.8元,对账后上诉人还款250000元,尚欠858877.8元未支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按照《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76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9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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