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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新**实业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丁*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7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丁*成的委托代理人师玉闽、被申请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2日,一审原告丁**向乌鲁木**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其为被告计财部的副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是按员工工资的70%给其发放工资,30%为保留工资,日后由公司决定是否发放。其每月工资为2150元,但每月实际领到的工资为1500元。2001年2月,被告单位派其到中基公司华隆食品分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财务,工资数额提高到2900元/月;2002年3月底,其被派到被**司下属的青岛得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做财务总监,至2003年底。此后,被告单位没有再给其安排工作,也不与其办理财务清算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其在华**司工作期间,被告给其挂帐115000元,而其手中的票据金额为81377.5元,其在华**司工作13个月,被告未给其支付工资,其在此期间产生的工资额为37700元,充抵后,被告单位还应支付其货款4077.52元,其要求结帐,被告不予理睬。被告以其挂帐115000元为由,不支付其的保留工资,也不退还其的股金;至今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也没有给其缴纳社保,其属于被告单位的待岗人员,其的仲裁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12月—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2900元/月×11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350元、退还原告的股金25000元及利息10062元、支付扣留其的工资35475元、支付拖欠其工资25%的补偿金8868.75元(35475元×25%)、支付其的垫付款4077.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中**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在2002年3月就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在其公司上班,也未提供过任何正常劳动,原告于2013年3月才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即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在事隔10年后提起仲裁和诉讼,显然严重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于1996年7月来其公司上班,由于当时普遍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2月,原告到中**司华隆食品分公司工作,丁**在任职期间,其公司支付了工资、社保等,原告也享受了公司福利待遇,不存在任何争议。2002年3月以后,原告不在中**司工作,未向公司提供过正常劳动,与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事实,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事隔十年,原告向中**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丁*成于1996年7月到中**司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3月,丁*成离开中**司,在青岛得泰投**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任职,2003年6月11日,青**公司向中**司账户汇入15750元,用于中**司为丁*成缴纳2002年7月-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包含单位、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2003年12月,丁*成离开青**公司,此后,丁*成未向中**司提供劳动,中**司也未给予丁*成作为公司员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2013年3月7日,丁*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丁*成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丁*成为证实其主张的退还股金2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提交了两份收据(一份金额为5000元、一份金额为20000元),其中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上载明,“代投资公司收投资入股款”,其陈述,金额为5000元的款项是中**司成立的上**公司收的投资款,同时陈述,其于2003年12月被中**司通知回公司报到,但中**司一直未给其安排工作,每年其都会去中**司交涉,但无证据,其没想过仲裁,想通过私下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起算。”**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1994)257号)中亦明确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丁**自述其于2003年12月底就被中**司要求回总部报到,但一直未安排工作,此后,其一直未向中**司提供劳动,中**司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职工待遇。故认定,双方于2003年12月底即发生劳动争议,丁**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04年1月1日起算,其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相关证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据此规定,丁**已于2003年12月离职,其以中**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由,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要求中**司为其补缴2003年12月-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要求中**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350元、支付扣留的工资35475元、支付拖欠丁**工资25%的补偿金、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丁**要求退还其股金25000元及利息10062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股金属于投资款,投资有风险,其主张全额退还无法律依据,且丁**也自述此两笔款项是中**司代其他公司收取,其应向实际收取股金的公司按照公司管理股金的制度申请分红或主张其他符合股金性质的权利,故在本案中不处理其此项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丁**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剩余5元,由法院退还丁**,邮寄费20元由丁**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到青岛得泰公司工作是中**司安排的,自青岛得泰公司离开后,中**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至其向仲裁委提出仲裁时止,故原审法院认为其请求己经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中**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补缴2003年12月-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2900元/月×11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350元、退还股金25000元及利息10062元、支付扣留的工资35475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8868.75元(35475元×25%)、支付我的垫付款4077.52元。中**司答辩称,丁**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其公司未拖欠过丁**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丁**自行于2002年3月离开中**司到青岛得泰公司工作起,双方劳动关系己终止,丁**现提出的各项劳动待遇,均己经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丁**与被上**公司的劳动关系自何时解除;2.上诉人丁**要求被上**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2900元/月×11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350元、退还股金25000元及利息10062元、支付扣留的工资35475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8868.75元(35475元×25%)、支付垫付款4077.5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丁*成于1996年7月开始在被上诉人中**司工作,至2002年3月,上诉人丁*成离开被上诉人中**司到青岛得泰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丁*成与被上诉人中**司自1996年7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自2002年3月起上诉人丁*成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均由青岛得泰公司支付,其与青岛得泰公司之间建立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中**司的劳动关系己解除,上诉人丁*成提出其是被上诉人中**司安排到青岛得泰公司工作,并未提供有效证实,且被上诉人中**司与青岛得泰公司之间无隶属关系,故上诉人丁*成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中**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己于2002年3月解除,故上诉人丁*成现要求被上诉人中**司为其补缴2003年12月-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争议自2002年3月发生,上诉人丁*成于2013年3月7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确己经过仲裁时效,故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2900元/月×11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350元、支付扣留的工资35475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8868.75元(35475元×25%)、支付垫付款4077.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丁*成要求被上诉人中**司退还股金25000元及利息10062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丁*成未向法庭提供其交付股金系被上诉人中**司基于劳动关系而组织劳动者进行的,故上诉人丁*成要求退还股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丁*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于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成负担(己付)。

丁**不服乌鲁**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曾以书面的任何形式通知申请再审人已与申请再审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申请再审人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原判适用中华**劳动部的相关文件认定申请再审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再审人于1997年7月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于2002年3月被派往被申请人的投资单位青岛得**公司做财务总监,其间社会保险均是由中**司缴纳,故原判认定双方于2002年3月劳动关系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解除,其系中**司中层财务管理人员,经济往来帐没有结清,不存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的法律事实,故2003年12月之后其仍为中**司的员工,中**司应当为其补缴之后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3.申请再审人系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交纳了集资款,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被申请人理当退还申请再审人的集资款,原判认为申请再审人要求退还股金及利息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给申请再审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申请人为申请再审人补缴2003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2900元×11个月);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800元(1981年9月至2013年3月,2900元/年,共32年);被申请人退还申请再审人股金25000元及利息10062元。中**司答辩称,丁**是1996年7月到其公司上班的,没有签订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1年2月,丁**到中**司华隆食品分公司上班,其公司也一直付相应工资、社保等,享受公司福利待遇,不存在任何争议。至2002年3月丁**未到其公司上班,其公司与丁**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事隔十年后丁**向其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且丁**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丁**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丁**一审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该表中缴费单位名称为中**司,该表中记载2003年中**司为丁**缴纳11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12个月的大额医疗补助保险。中**司对该社保单的真实性认可。

2.中**司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给青**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该函中称:“你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汇入中**司帐上的15751元汇款已收到,请转丁元成确认,2001年2月至2003年12月单位、个人应交中**司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住房公积金各项费用,清单如下:(1)2001年2月至2002年6月华**司应承担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住房公积金金额为6277.05元;(2)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青**校应承担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住房公积金金额为9776.1元;……”。

3.丁*成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提交了中**司于2003年9月3日出具给其的现金收款收据一份,上载明收到丁*成房款及维修基金合计31608.79元;丁*成在再审庭审中还提交了其于中**司于2003年3月1日就自愿参加房改签订的承诺书一份及发证日期为2003年12月4日的房产证一份,以证实其在2002年3月之后与中**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中**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4.丁元成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其给中**司韩总写的报告一份,报告中称:“我在2001年2月被总公司任命为中**公司副总工经理,一直到2002年4月离任,月工资额度始终未明确,为此,请你予以明示。”报告的尾部注明:“财务在总公司下达待遇之前,可参照常务副总王旭*的工资标准略低100元左右发放,总公司标准下达后,即依公司规定办。韩”

中**司一审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2001年的工资发放签名表,该表中载明丁*成2001年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644.70元。

5.丁**一审向法院提交了中**司于1999年3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丁**人民币伍*元整”;中**司于2001后5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丁**人民币贰万元整”,该收据备注处注明:“代投资公司收投资入股款”。中**司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再审中,中**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份委托日期为2001年6月1日、汇款人为中**司、收款人为高**、汇款用途为投资款、汇款金额为480000元的银行汇票一张,以证实其公司已将包括丁**的投资款20000元在内的480000元汇给了高**。(2)2001年上海凯盛入股人员名单一份,上加盖有中**司公章,该名单上载明序号22为丁**,金额为20000元,以证实丁**的20000元系由该公司代为投资到上**公司。(3)落款日期为2001年5的上**公司股东给浦东**分局的申请报告一份,报告中甲方为中**司,乙方为石河子**有限公司,丙方为新疆新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中称:股东各方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合作的原则与精神,经协商就共同投资成立上海凯**限公司。报告下方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处由上述三公司加盖印章,并有高**的签字。中**司以此证据预证实高**为上**公司的股东,2001年6月1日汇给高**的480000元投资款即为汇给上**公司的投资款。丁**对上述银行汇票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丁**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丁**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中**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3月解除,故本案应属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司虽主张其与丁**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3月已解除,但并未提供证明证实丁**在当时即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丁**向仲裁机关主张权利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丁**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判认定双方的劳动争议自2002年3月发生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丁**与中**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02年3月解除的问题。依据丁**在原审及本院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丁**自2002年3月至2003年11月虽在青岛得**公司上班,但其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均由中**司缴纳。中**司对此事实亦认可,但主张该公司只是代为缴纳,相关费用实际由青岛得**公司承担,故丁**与中**司已无劳动关系。中**司对其主张亦提供了其给青岛德**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予以证实。中**司出具的上述确认函中虽注明丁**自2002年7月之后由中**司缴纳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由青岛得**公司承担,但该确认函中亦注明丁**于2001年2月至2002年6月由中**司缴纳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华**司承担。该确认函证实,丁**自2001年2月受中**司委派去中**司华隆食品分公司工作开始,其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虽以中**司名义缴纳,实际系由中**司华隆食品分公司承担,丁**虽于2002年3月即去青岛得**公司上班,但中**司华隆食品分公司仍需承担丁**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至2002年6月,而青岛得**公司自2002年7月开始才承担丁**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原判认定丁**自2002年3月起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均由青岛得**公司支付与中**司在上述确认函中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丁**2002年3月之后虽未在中**司上班,其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均系由中**司缴纳的事实,结合丁**自2001年2月起在中**司华隆食品分公司上班时,其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虽由中

**公司缴纳,亦实际由中**公司华隆食品分公司自行承担、丁**在2003年3月与中**公司就自愿参加房改签订了承诺书及中**公司2003年9月收取了丁**房款等事实,应当认定丁**自2002年3月起与中**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仅以丁**自2002年3月起未在中**公司上班,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自2002年7月起实际系由青**公司承担,即认定丁**与青**公司建立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丁**与中**公司之间于2002年3月起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丁**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中**司是否应当为丁**补缴2003年12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的问题。依据上述分析,丁**与中**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虽未于2002年3月起实际解除,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故当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时,双方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自2003年12月起,丁**未给中**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中**司也未给丁**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丁**虽称其每年都找相关领导要求解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司亦不认可,故中**司虽一直未正式与丁**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3年12月起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帐目没有结清,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影响。故丁**申请再审称其与中**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解除,请求判令解除与中**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司为其补缴2003年12月之后的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与其长期未向中**司提供劳动导致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中**司是否应当给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给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法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附随义务。依据原审及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中**司与丁**之间在2003年12月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中**司应当在双方于2003年12月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丁**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中**司是否应当支付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虽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亦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司与丁**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自2003年12月已实际解除,中**司不存在上述法条中规定的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中**司无需依据上述规定向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丁**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司是否应当支付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司与丁**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故中**司是否应当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行为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中**司认可其自2003年12月起未给丁**安排工作,而丁**亦认可其自2003年12月起未向中**司提供任何劳动,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可视为中**司经与丁**协商一致,由中**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及该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中**司应当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

**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丁**虽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以2900元每年计算,但其提供的给中**司韩总的报告中因无明确的数额,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韩总有权就其工资作出认定,故丁**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参照中**司认可的丁**2001年1月工资数额1644.70元认定为宜。双方劳动关系从1996年7月存续至2003年11月,中**司应当向丁**发放相当于八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13157.6元。丁**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司是否应当退还丁*成股金25000元及利息10062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中**司对于其于1999年3月30日及2001年5月25日收到丁*成现金共计25000元的事实认可,上述日期均处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如中**司主张其收取上述款项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以“丁*成未向法庭提供其交付股金系中**司基于劳动关系而组织劳动者进行的”为由,认定丁*成要求中**司退还2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中**司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了该公司给高**的银行汇票、2001年上**公司入股人员名单、上**公司股东给浦东**分局的申请报告以证实中**司收取上述款项系代上**公司收取,并已将该款项汇给上**公司的股东高**。丁*成对上述银行汇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足以证实该汇票中记载的款项包括其交给中**司的钱。丁*成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中**司提交的银行汇票仅能证实中**司曾给高**汇过款,不足以证实其汇款中包括收取丁*成的款项;而中**司提交的2001年上**公司入股名单系中**司自己制作,只加盖有中**司公章,不足以证实上**公司亦认可丁*成股东身份。故中**司主张其收取丁*成的上述款项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进行,丁*成的该项请求不属劳动争议纠纷,法院不应审理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中**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收取丁*成款项25000元,中**司现无证据证实其系代其他公司收取的投资款并已将投资款转交相关公司,故中**司在与丁*成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应向丁*成返还该款项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新疆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57.6元;

四、新疆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丁元成2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自1999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000元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五、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丁**已交)、邮寄送达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丁**已交),由中**司负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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