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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新疆**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凌**与被告新**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凌**撤回对被告新**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5843.8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2921.93元,退还原告2921.93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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