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凌**与被告新**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凌**撤回对被告新**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5843.8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2921.93元,退还原告2921.93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原告张*与被告潘*、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与蔡*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聂*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阿**与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周**与被告王**、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康市中沐砂料厂与阜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丁**与新**实业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