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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蔡*,原审被告张**、李**、阜康市**责任公司(下称平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李**、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4日,张**与平安运输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托管服务合同书,将自己新B***01号车挂靠在平安运输公司经营。2013年12月16日,张**与李**签订一份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21年4月24日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书,将挂靠在平安运输公司经营新B***01号车租赁给李**经营。后李**将该车的夜班营运承包给陈**。2014年2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蔡*在新疆阜康市搭乘陈**驾驶的新B***01号出租车准备返回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美居物流园附近的家,陈**拉蔡*驾车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美居物流园后,因车费问题与蔡*发生争议,陈**驾车欲将蔡*拉回新疆阜康市,便将蔡*拉到乌鲁木齐**斯林公墓前时,双方为车费问题发生激烈争执,陈**用拳殴打蔡*的脸部,并将蔡*拉下车后离开,导致蔡*身体多处冻伤。后蔡*被附近值班室的门卫发现并救助。蔡*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4日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0348.05元。蔡*出院时医疗机构的诊断是:双耳、鼻部二度冻伤,双手、双足三度、四度冻伤。出院诊断是:1.门诊随访,待右手小指完全稳定后行手术治疗;2.保护新愈合皮肤,半年内避免紫外线照射、风吹;3.应用预防瘢痕增生药物;4.功能锻炼半年;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6.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建议壹人陪护,加强饮食营养。2014年2月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作出米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给予了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3日,蔡*再次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781.08元。蔡*出院时医疗机构的诊断是:右手冻伤伴小指坏死。出院建议是:1.门诊随访,门诊换药,术后14天拆线;2.保护新愈合皮肤,半年内避免紫外线照射、风吹;3.应用预防瘢痕增生药物;4.功能锻炼;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6.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建议壹人陪护,加强饮食营养。蔡*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由其妹妹陪护,蔡*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2015年4月21日,经蔡*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医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是:蔡*右手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蔡*向该司法鉴定所支付了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驾驶新B***01号出租车承运蔡*,其与蔡*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陈**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陈**在承运蔡*期间,与蔡*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后,殴打蔡*并将蔡*拉下车离开现场,遭受了蔡*身体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蔡*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承运人的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是新B***01号出租车的车主,平安运输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李**是车辆承包人,在新B***01号出租车经营过程中均获得利益,属新B***01号出租车的共同经营者,对蔡*在新B***01号出租车承运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予以支持。蔡*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蔡*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误工天数计算,即54407元/年÷365天×70天=10434.22元,蔡*主张9746元,予以支持。蔡*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蔡*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护理天数计算,即54407元/年÷365天×70天=10434.22元,蔡*主张9746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蔡*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蔡*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9天×120元/天=3480元,原告主张725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对蔡*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酌情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蔡*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3214元/年×20年×20%=92856元,蔡*主张79496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是蔡*为确定其身体伤残程序支付的实际费用,根据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支持。本案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陈**承担的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故蔡*要求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陈**赔偿蔡*医疗费25129.13元;二、陈**赔偿蔡*误工费9746元;三、陈**赔偿蔡*护理费9746元;四、陈**赔偿蔡*交通费300元;五、陈**赔偿蔡*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六、陈**赔偿蔡*营养费500元;七、陈**赔偿蔡*残疾赔偿金79496元;八、陈**赔偿蔡*鉴定费700元;九、阜康市**责任公司、张**、李**对陈**赔偿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蔡*要求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我依约定是将蔡**运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美居物流园,我已经依约履行了拉运义务,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但原审判决认定我与蔡*之间一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显属错误。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是蔡*违反约定,拒绝履行给付车费的义务,其为逃避给付义务,又拒绝上车去派出所,而导致冻伤,其冻伤的结果并非发生在运输过程中,而是在运输合同终止后发生的,这一事实与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陈**用拳头殴打我的脸部,并将我从车上拉下后离开,导致我身上多处冻伤,我受到的损伤是陈**造成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张**、李**、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出租车辆托管服务合同书、出租车租赁合同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乘坐陈**驾驶的新B***01号出租汽车自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美居物流园行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穆斯林公墓,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陈**有义务将蔡*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车辆行驶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陈**用拳殴打蔡*的脸部,并将蔡*拉下车后离开,导致蔡*身体多处冻伤。蔡*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在双方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且是因陈**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蔡*作为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赔偿,陈**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审理费2826.84元(陈**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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