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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遂与浙江省湖**司新疆分公司、何**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省湖**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何**因与被上诉人徐**、新疆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六**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湖**公司与六**司签订《六孚纺织工业园一期1-2号楼宿舍、食堂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合同规定,宿舍楼的土建工程由湖**公司承建。2011年7月11日,湖**公司与何**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湖**公司将土建工程交由何**承建,由何**自筹资金,并向湖**公司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何**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期间,六**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何**施工期间,何**与许*遂签订《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许*遂为何**加工钢木套装门,双方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相应的迟滞金。合同签订后,许*遂如约履行。2013年4月15日,何**雇佣的工作人员沈**向许*遂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宿舍食堂门610个;卫生间平顶124间1.74*2.54=4.4196平方米8124=548.0304平方米;无门樘亚口7个、46.4米;换锁体36把、锁芯200个,合计5000元;修门工时费51工*250=1275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门622个,单价为800元,合计497600元;无门樘亚口7个,单价800元,合计5600元;卫生间平顶124间,单价300元,合计37200元;锁芯、锁体的更换费用为5000元,修门工时费为12750元。以上款项共计558150元。许*遂主张在结算清单上少计算了100个卫生间吊顶、12个无门樘亚口,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在许**为何**加工门窗的过程中,何**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共向其支付了454000元的加工费。

庭审中,许*遂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湖**公司、何**支付加工费106400元,利息15736.01(105400元*4.875‰*2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条法律明确禁止挂靠行为,而挂靠的实质是自然人或企业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资质获得自身难以取得的交易信用,以此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其业务、税收方面的限制。本案中,何**作为个人并无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其以具有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湖**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自筹资金进行施工,并向湖**公司缴纳管理费用的行为,可以认定何**与湖**公司系挂靠关系。因何**与湖**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湖**公司对何**对外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何**应支付许*遂多少加工费。庭审中,许*遂与何**进行对账,双方确定的价款为558150元(含12750元的修门工时费),予以确认。关于许*遂主张的何**少计算了100个卫生间吊顶、12个无门樘亚口,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何**已支付工程款454000元,有何**打给许*遂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经计算,何**尚欠许*遂工程款为104150元(558150元-454000元)。何**辩称,许*遂主张的锁芯、锁体款5000元,是何**支付的,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对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何**辩称修门工时费12750元,应由许*遂支付。因修门工时费的产生是因许*遂加工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重新进行修理时产生的费用,理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何**应付许*遂工程款为91400元(104150元-12750元)。2013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何**应及时向许*遂支付加工费,因何**违约,许*遂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何**应支付许*遂利息13367.25元(91400元*4.875‰*30个月),法院予以支持。对许*遂多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六**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故六**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许*遂加工费承揽费91400元、利息13367.25元,合计104767.25元;二、湖**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三、六**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许*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286.4元,合计2230.4元,由许*遂负担758.16元,何**负担1472.2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湖**公司、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承揽费用91400元错误,上诉人实际上还付了45000元,应当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一是2012年1月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上诉人的20000元,还有2012年6月14日借给被上诉人20000元发工人工资,另外还有替被上诉人购买更换的锁具5000元。故一审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没有扣除以上已付的45000元,相对应的利息计算也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工承揽费用464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平均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以上已付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六**司辩称,六**司已经付清全部的工程款,六**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上诉**工公司以2012年1月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上诉人的20000元加工费已经计入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总额454000元,故将上诉金额变更为25000元及相对应的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上诉**工公司申请证人梁*出庭作证,欲证实由其向上诉人何**出具的20000元领款条是何**替徐**支付的工人工资,并认为该款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对三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徐**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被上诉人与证人梁*之间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提交了加盖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任可五交化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欲证实2012年8月上诉人购买锁芯及门把手花费5000元,用于更换被上诉人徐**不合格的门锁,该5000元应当从应付款总额中扣除。被上诉人对该收据不认可,认为锁芯及门把手是上诉人自己购买并更换。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许**、被上诉人六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加工费的金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在一审认定的已付款454000元的基础上,还有替被上诉人发工人工资的20000元及购买门把手、锁芯的5000元,以上合计25000元应当从一审认定的欠款总金额91400元中扣除,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梁*的证言及收款收据。对于证人梁*的证言及其于2012年6月1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今天收到六孚纺织厂食堂宿舍安装门款预付款20000元(贰万元正)”的领款条,因领款条为案外人梁*向上诉人出具,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其欠付梁*的工资,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对上诉人要求从总欠款91400元中扣除以上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5000元的锁芯及门把手的费用,因双方在一审中对更换门把手及锁芯的事实及费用5000元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门把手及锁芯是其购买,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是由其购买并更换门把手及锁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5000元购买门把手及锁芯的费用应当从9140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因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该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纠正为86400元(91400元-5000元)。相应将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纠正为12636元(86400元×4.875‰×30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改判上诉人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许*遂加工承揽费86400元、利息12636元,合计990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以上合计3155.4元,由被上诉人何**负担1935元,被上诉人许**负担12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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