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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王**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和沈长江、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在2012年至2014年间,我们与被告一直不断存在借贷关系。为了便于算帐,我们在2014年8月25日对以前的借款进行了核算,并且按照原来借条的数额重新出具了6张借条,确认了6笔借款共计1700000元。其中660000元约定了如到2015年8月18日没有偿还,从借款当日按照月息10%计算利息。到目前为止,被告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利息我们按照660000元以2%计算17个月为2244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共计188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宏伟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欠原告1700000元的事实没有意见,但一直至2015年9月我都在支付利息,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不转帐也不出具收条,我每次给的都是现金。因此原告再主张17个月的利息没有依据,另外我现在债务也比较重,如果原告一定要利息,也不要现在要,我的公司经营正常了我会承担我应当支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王**要求被告顾**偿还借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确认。由于被告对其中的660000元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现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时共17个月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24400元,现原告只主张18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至2015年9月一直在支付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向原告李**、王**偿还借款1700000元;

二、被告顾**向原告李**、王**支付利息184400元。

上述合计1884400元,由被告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879.8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79.80元,由被告顾**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案件受理费10879.80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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