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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吴**与喀什地区**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吴**因与被上诉人喀**任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与上诉人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9月,原新疆六运司五队由31名职工出资改制成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经股东大会选举,被告胡**当选原告第四届董事长任期三年。因被告胡**任期届满且已超过一年,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人数已不符合章程规定,故原告股东于2014年2月11日致函第四届董事会、监事会,提议召开换届选举临时股东入会。董事会于2014年2月13日书面通知不同意召开换届选举临时股东大会。第四届监事会也未予答复。故原告部分股东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向全体股东通知将于2014年3月12日召开换届选举的临时股东大会,后延期至2014年4月16日召开。在此期间,原告的公章一直由被告胡**保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财务专用章由被告胡**交由被告吴**保管。2014年4月16日股东会作出决议,选举产生第五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同时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长何**及监事会主席,责令两被告交还原告的所有经营手续。会后原告将决议送达两被告,两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至此被告胡**已经丧失相应的职务,但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交还公章等,严重妨碍原告的经营活动(包括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和经营管理秩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交还原告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费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本及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赍任公司由原新疆**公司**车队改制成立,现有股东31名,公司注册资本314万元,其中何**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78%;胡**、努**、丁**、王*、解历勋各出资13万元,各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14%;吴**、梁**、周**各出资12万元,各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82%;何**、马钢、翟**、段跃山各出资11万元,各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5%;谈飞明、蒲新定、艾**、王*、李**、龚*、张**、胡**、仇**、田**、艾**、吐逊江·牙生各出资1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18%;买买提塔依·麦麦提、曾*各出资9万元,各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2.87%;何*、陈**、李*、陈*各出资4万元,各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27%。

2007年12月25日,原**司股东召开会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至7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成员选举产生,选票超过半数方为有效,公司设立监事会,成员3人,章程同时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为:(一)定期会议每年一次,时间为每年的十二月十日至二十日;(二)临时会议,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一经提议,临时会议即应召开。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2010年1月18日,原告旅客运输公司股东召开股东太会,选举被告胡**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14年2月11日,公司11名股东向董事会、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否则将自行召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同年2月14日,董事会向何**、张**等11名股东发出通知,对其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答复称:清退917万元的问题没有落实、明确企业归属权问题、退休退股的问题等什么时候解决并处理完毕,方可进行改选。同年2月21日,何**等11名股东作出通知,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太会,会议议题为:1、选举新一届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董事及监事;2、由第四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向选举产生的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交接工作,移交办公室、文件、资料及其保管的公司证照、公司印鉴等等,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行;3、按照《公司法》规定,委托专人尽快完成工商等相关部门变更登记工作。后会议未能如期召开,何**等11名股东重新发出通知,临时股东会推迟至2014年4月3日。后会议再次推迟,何**等11名股东再次发出通知,定于2014年4月16日11时召开,地点为喀什市艾尔斯兰汗南路百圣西假日酒店8楼会议室。同年4月16日,何**等20名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应到人数31人,实到20人,占应当到会股东人数持有表决权的64.52%,占公司总投资比例的63.32%。会议决议如下:1、选举新一届公司董事周**、梁**、艾**、王*、何**五人组成董事会及新一届监事曾荣、吐逊江·牙生、田**三人组成监事会,由新一届公司董事和监事分别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会的董事长和监事长。2、由新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依照《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接替上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上届董事会全体成员和监事会全体成员在本决议生效7个工作日内腾空办公室内个人物品向本届董事会的董事长和监事长移交办公室、文件、资料及其保管的公示证照、印鉴等等,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行。3、按照《公司法》规定,委托专人尽快完成工商等相关部门变更登记工作。董事会表决通过选举何**为新一届董事长,任期以公司章程为准。会议结束后,20名股东在会议议程、会议记录及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同年4月21日,新一届监事会监事长曾荣代表公司向全体股东邮寄送达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但被告拒不交出公司的证照及印鉴,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胡**于2014年4月2日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通知称应何新元等11名股东的要求公司决定召开股东大会,时间定于2014年4月16日北京时间11时,地点为喀什地**限公司四楼会议室。同年4月16日,被告胡**在公司四楼会议室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到会股东11名、公司职工86人。

2、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照及印鉴由两被告保管。

3、喀什地**责任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经营期间,为了公司利益,采取做两套账、隐瞒公司收入,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向税务机关做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纳税,被我院(2014)喀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逃税罪。2015年7月17日,经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喀中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我院的上述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证照及印鉴作为公司的财产,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者保管,公司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被告胡**原系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原系公司董事,其之前保管公司的证照及印章有合法依据。但经过原告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及新一届董事会决议后,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被告胡**不再担任原告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胡**辩称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主持及表决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仍是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效力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如若被告胡**认为2014年4月16日的临时股东会存在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情形的,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或确认决议内容无效之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截至目前,胡**、吴**并未提供其已提起了相关诉讼的证据。根据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告胡**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持有公司证照、印章缺乏依据,而何新元作为新选举的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即原告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吴**返还公司证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被告胡**辩称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状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何**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公司内部事务,法律充分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及行为白由。公司行为自由包括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自由。公司股东会是公司意志的形成机关,法定代表人则是公司意志的表示机关。股东会通过会议的形式,依据公司章程及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相应的会议决议,法定代表人则将相应的决议内容予以外部化。本案中,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已经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即由董事长担任。公司股东召集股东会,股东会召集后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罢免胡**董事长的职务及选举何**为公司董事长的决议,何**取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即可以代表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包括本案的诉讼行为。因此对被告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被告胡**、吴**向原告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本及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吴**负担。

胡**、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递交的关于股东身份证据未进行认证,自然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代表公司意志的决议需得到法定机构的认可,被上诉人的股东应当先行提起效力确认之诉,本案的股东会合法召开必须要及时纠正非法分割的集体股方能召开,一审法院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被上诉人的最高权利机关和决策机关为公司股东大会而非上诉人所称的职工大会,何**自2006年到至今为公司股东,在工商局备案,是被上诉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经合法程序履行职责,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公司做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是零资产方式实行改制,被上诉人的股东均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根本不存在80.5万的集体股,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召集的股东会决议与被上诉人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两份股东会议,哪一份具有合法效力哪一份股东决议能够代表喀什地区旅客运输公司的意志。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称何新元不是公司股东,其无权申请及召集临时股东会的上诉意见,经查实自2007年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股东签名有何新元,2009年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中有何新元,2010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有何新元,公司内最高效力文件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必须经股东大会以法律规定程序审议、表决通过。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提出,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身份的法定要件,但是在一、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与工商登记资料不一致的相关证据,证实公司实际股东与登记股东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依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称何新元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应当参加股东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称本案的股东会要合法召开必须及时纠正非法分割的集体股80.5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工商档案登记中未有集体股的记载,且在上诉人担任公司董事长任职期间召开的股东大会暨职工大会形成的会议纪要均未涉及该集体股,也未对集体股作出任何认定。同时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而非股权纠纷,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案由无直接关系,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及临时股东大会,因被上诉人公司11名股东于2014年2月11日向董事会、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太会,但笫四届董事会未予明确答复,该11名股东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太会,后再次发出通知,会议通知经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张贴公告形式,于2014年4月16日由何**等20名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太会,会议应到股东人数31人,实到20人,占股东人数持有表决权的64.52%,占公司总投资比例的63.32%,会议选举了新一届的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表决通过选举何**为新一届董事长,任期以公司章程为准。会议结束后,20名股东在会议议程、会议记录及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同年4月21日,新一届监事会监事长曾荣代表公司向全体股东邮寄送达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胡**虽然在同一天主持召开股东大会,但是在2014年4月2日仅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称应何**11名股东的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到会股东11人,其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故由何**等20名股东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能够代表喀什地区旅客运输公司的意志,具有合法效力。公司证照及印鉴作为公司的财产,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者保管,公司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经过被上诉人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及新一届董事会决议后,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上诉人胡**不再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理应将公司的证照返还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胡**辩称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主持及表决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按照《公司法》第22条规定,自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临时股东会决议,胡**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持有公司证照、印章缺乏法律依据,而何**作为新选举的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即喀什地**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对上诉人称本案自然人何**无权代表喀什地区旅客运输公司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辩称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费任公司起诉状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何**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上诉请求。因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公司内部事务,法律充分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及行为自由。公司行为自由包括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自由。公司股东会是公司意志的形成机关,法定代表人则是公司意志的表示机关。股东会通过会议的形式,依据公司章程及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相应的会议决议,法定代表人则将相应的决议内容予以外部化。本案中,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贵任公司的章程已经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即由董事长担任。公司股东召集股东会,股东会召集后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罢免胡**董事长的职务及选举何**为公司董事长的决议,何**取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即可以代表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包括本案的诉讼行为。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案外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本案纠纷产生时间较长,案外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案外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事由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胡**、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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