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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建**新疆分公司与新疆**限公司,凯瑞**有限公司,新疆昆**有限公司,哈密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建**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团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凯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新疆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哈密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团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郑*,被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被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被告坤*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疆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我公司与德**公司、哈密**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铁精粉贸易业务的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应由尧**公司向我公司供应价值13538859.11元铁精粉的供货义务由德**公司承担。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与德**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德**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向我公司供应13538859.11元铁精粉。之后,德**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我公司供应了价值10472298.75元的铁精粉,剩余3066560.36元铁精粉于2014年12月30日向我公司供货。

2014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德**公司签订一份《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在一年有效期内开展铁精粉贸易合作。初始合作规模不超过2000万元。每次合作时由我公司与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买合同》。为确保业务的顺利开展,凯**公司、昆**公司、坤**公司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以《铁精粉贸易业务合同协议》为主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不超过2000万元金额范围内,自愿承担德**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前后,我公司与德**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6日签署了4份《工矿产品购买合同》,货款合计为2250万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德**公司支付2250万元货款,但德**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尚余16341770.46元的铁精粉经我公司多次催告拒绝供货。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我公司可得利益无法实现,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返还货款外,还应赔偿我公司的各项损失。凯**公司、昆**公司、坤**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JXJ-XJDM-1402号《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2.解除我公司与德**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4份《工矿产品购买合同》;3.德**公司向我公司返还货款16341770.46元;4.德**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供货的违约金2405508.61元(16341770.46元×0.08%×184天);5.德**公司赔偿我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00722.77元(16341770.46元÷359元∕吨×11元);6.德**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7.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万元;8.德**公司支付邮寄送达费120元(当庭放弃该项请求);9.凯**公司、昆**公司、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电**团新疆分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金额有误,应为14341770.46元。其主张的违约金应以14341770.46元为基数计算。我公司与电**团新疆分公司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后,从尧**公司采购铁精粉并通知电**团新疆分公司拉运。我公司给尧**公司支付了采购款并向电**团新疆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由于尧**公司的铁精粉寄存在坤**公司,坤**公司确认将协助电**团新疆分公司拉运铁精粉并为此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电**团新疆分公司拉货时,坤**公司拒绝发货,造成合同违约,我公司也是受害人。由于铁精粉依然存在,涉案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我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坤**公司继续拒绝发货,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替我公司向电**团新疆分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由于涉案合同的违约是由坤**公司拒绝发货造成的,故全部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应由坤**公司承担。

被告凯**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的《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和4份《工矿产品购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铁精粉依然存在,电建**分公司与德**公司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现电建**分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如果合作协议及合同解除,那么返还货款的金额应当是德**公司答辩中确认的14341770.46元。三、电建**分公司主张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不能同时主张。另,电建**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应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四、电建**分公司主张律师费,但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故其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五、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电建**分公司与德**公司就主合同《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主要包括金额、付款方式。因双方变更条款内容未取得我公司的同意,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电建**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了质押协议,以德**公司拥有的5万吨铁精粉进行质押。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应当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六、本案是电建**分公司先违约。由于铁精粉的价格下降,电建**分公司不愿再以原来约定的价格收购铁精粉,才导致涉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我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坤*矿业公司答辩称:一、电建**分公司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中的《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和《工矿产品购买合同》是电建**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我公司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二、电建**分公司以我公司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我公司承担德**公司不履行主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主体不合格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担保合同无效,且公司对外担保需全体股东同意,否则担保无效。本案中即使《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也已经过了担保时效,请求驳回电建**分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疆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1.《关于铁精粉贸易业务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电建**分公司、德**公司与尧**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向电建**分公司供应铁精粉的义务主体由尧**公司变更为德**公司,供货主体变更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损失由德**公司承担。

2.《工矿产品购买合同》。用以证明在《关于铁精粉贸易业务的补充协议》签订后,电建**分公司与德**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买合同》,约定德**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向电建**分公司供应金额为13538859.11元的铁精粉。

本院查明

德**公司、凯**公司、昆**公司、坤**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

1.《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我公司与德**公司建立铁精粉贸易合作关系。合作模式为我公司从德**公司购买铁精粉并销售给需求方。双方初始合作规模不高于2000万元。每次合作之前,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买合同》。德**公司保证按照《工矿产品购买合同》约定按时供货,且保证我公司的收益不低于11元/吨或资金占用收益15%/年。

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我公司与德**公司对《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中的第十一条适用法律和管辖条款中所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

3.《工矿产品购买合同》4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与德**公司在《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签订4份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750万元、1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每笔货款金额均未超过2000万元,以上价款合计为2250万元。

4.财务凭证。用以证明我公司已按4份《工矿产品购买合同》的约定向德**公司足额支付货款2250万元。

德**公司、昆**公司、坤**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其签订时间早于我公司与电建**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

1.台账。用以证明德棉矿业公司分三次向我公司供应价值19697088.65元的铁精粉,尚余价值16341770.46元的铁精粉未供货。

2.预付账款询证函。用以证明2015年8月5日经德**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向德**公司预付货款16341770.46元。其中德**公司已开票14341770.46元,但未发货。

3.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用以证明德**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341770.46元的铁精粉销售发票,加上200万元保证金,金额为16341770.46元。双方在《工矿产品购买合同》中约定收货单位为新疆昕**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昕**公司),我公司向德**公司的结算价款是在昕**公司实际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浮11元/吨。即在德**公司按期供应16341770.46元铁精粉的情况下,我公司可获得可得利益522055元,故我公司主张德**公司赔偿可得利益500722.77元有事实依据。

德**公司、凯**公司、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应当从电**团新疆分公司主张的返还货款金额中扣除200万元保证金。坤铭矿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

《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与凯**公司、昆**公司、坤**公司以《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及项下系列《工矿产品购买合同》为主合同分别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凯**公司、昆**公司、坤**公司承诺在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金、保证金、预付款、应收账款、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现德**公司未发货金额为16341770.46元,未超过2000万元,且在担保有效期内,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德**公司、昆**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凯**公司对电建**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合同中的交易金额是2250万元已经超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2000万元金额。凯**公司对电建**分公司与他方签订的合同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坤铭矿业公司对电建**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电建**分公司与他方签订的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

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4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基于对德棉矿业公司供应铁精粉的信任,与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昕**公司供应铁精粉。

2.原燃料结算签证单4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与昕**公司的实际结算价格为每吨241.97元、371.78元、350.53元不等。

3.采购合同履约保证金扣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因德棉矿业公司未履行供应铁精粉的义务,造成我公司无法向昕**公司供货,导致我公司损失履约保证金86000元。

4.律师函3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分别向德**公司、凯**公司、坤**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德**公司、昆**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凯**公司对证据1、2、3不认可,其认为是电建**分公司与他方签订,自己并不清楚。对电建**分公司计算的可得利益认为,电建**分公司与德**公司对铁精粉的价格另有约定,即每吨53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故对可得利益的计算不认可。凯**公司对电建**分公司向其发送的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本公司没有吴*这个人。坤铭矿业公司对律师函需进行核实,但未反馈核实的结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0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代理费10万元。

德**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凯**公司、昆**公司、坤**公司对证据表示认可,但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即便有约定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质押合同(附质押财产清单、质押财产接收证书)。用以证明我公司与电建**分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我公司将5万吨铁精粉质押给电建**分公司,且已实际交付。

电建**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质押物铁精粉实际在坤*矿业公司,质押物权属不明,且德棉矿业公司未实际向我公司交付铁精粉,质权并未设立。凯**公司、昆**公司、坤*矿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1日,电建**分公司、德**公司、尧**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铁精粉贸易业务的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原贸易合作中由尧**公司作为供货方现转由德**公司向电建**分公司供应铁精粉。供货方发生改变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法律纠纷及经济损失由德**公司承担。

2.2014年11月3日,电建**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德**公司向电建**分公司提供价值13538859.11元的铁精粉,交货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前。

3.2014年12月30日,电建**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一份《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需求方”是指买卖双方均认可的,向买方采购铁精粉产品的购买者。本合同所指是昕**公司。“合作规模”是指在任一时点上,买卖双方所有在执行合同总金额的最高上限。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另行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双方初始合作规模不高于人民币2000万元。合作模式为买方(电建**分公司)从卖方(德**公司)购买生产商生产的铁精粉,销售给需求方。每次合作时由电建**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买合同》。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卖方向买方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作协议的担保。合作期限届满,如双方商定不再进行合作,买方于合作期限届满后5日内退还卖方保证金或冲抵买方应收款项。每次合作时买方与卖方签订《工矿产品购买合同》和需求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按合同总额的90%向卖方支付承兑汇票,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额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验收后给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支付剩余10%的货款。买方收到需求方该次交易的全部货款后完成一次交易循环。承诺和保证:卖方应确保买方在合作中的合理收益。在每个交易周期(指买方支付采购铁精粉货款至从需求方处收回全部的货款日)中,卖方确保买方收益不低于11元/吨或资金占用收益15%/年,二者取数值低者。卖方承诺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买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按时足额交付货物。在每个交易周期内,买方支付全部采购货款后第60天如仍未从需求方全额收回货款,卖方承诺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货款实际占用天数确定。若经买方确认货款无法从需求方收回时由卖方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代需求方履行支付义务。违约责任:双方在此确认,买方向需求方销售由卖方提供的铁精粉,铁精粉的质量、数量、运输由卖方负责。在每个合作周期内,每笔《工矿产品购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如卖方不能将全部铁精粉运输至交货地点,延期超过30天的,买方可拒绝接受货物并要求卖方返还货款,并按0.08%日标准计收违约金。协议变更或终止:因本协议的终止或解除导致买方遭受的损失,卖方除应履行相应义务外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电建**分公司与德**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6日签订4份《工矿产品购买合同》。4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750万元、100万元、1200万元和200万元。合同中均约定:收货单位为昕**公司,卖方汽车运输,运费由卖方承担。结算单价为在昕**公司实际结算价格基础上下浮11元/吨开票,同时卖方保证买方将货物销售给最终用户昕**公司时买方的收益不低于本合同金额的1.667%。卖方须在每次收到昕**公司结算单据后即给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电**团新疆分公司依约陆续向德**公司支付货款2250万元货款,德**公司未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德**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电**团新疆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0472298.75元的铁精粉;2014年12月30日供应价值6057331.09元的铁精粉;205年3月31日供应价值3167458.79元的铁精粉,以上共计供应价值19697088.65元的铁精粉,至今尚欠16341770.46元的铁精粉未供。德**公司向电**团新疆分公司开具13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4341770.46元。2015年8月,电**团新疆分公司向德**公司出具一份预付账款询证函。该函件中载明:德**公司预付款共计16341770.46元,其中14341770.46元已开票,但未发货。德**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确认:16341770.46元减去已开票数14341770.46元,账上余额为200万元。

5.2014年11月26日,电建**分公司与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DJXJ-XJDM-1402的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其项下所签订的一系列《工矿产品购买合同》。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不高于保证最高本金限额的本金所对应的所有债权。主合同项下的本金高于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主债权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所对应比例的主合同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债权的发生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务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预付货款本金、保证金、违约金或滞纳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本金或履行其他债务的,保证人均应依本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包括预付货款本金、保证金、违约金或滞纳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全部款项;(2)债务人在主合同中作出的所有承诺和保证以及应当履行的其他全部义务;(3)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每笔主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自该笔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笔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的变更及权利义务的转让:保证人在此同意并确认,如主合同内容发生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货款本金数额、支付方式、付款账号、货款支付日期等),且无论该变更是否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此均先予以同意,并承诺仍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为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若债权人将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保证人仍有义务根据本合同约定向债权人的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2月30日,电建**分公司与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与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内容一致。

2014年12月1日,电建集团**矿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与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内容一致。

6.2015年,电建**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德**公司将5万吨铁精粉质押给电建**分公司。案件审理中,德**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将5万吨铁精粉交给电建**分公司。

另查明:1.因《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限为1年,现期限已经届满。庭审中,电**团新疆分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解除《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2.电**团新疆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现作如下认定:

电建**分公司、德**公司和尧**公司签订的《关于铁精粉贸易业务的补充协议》及电建**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双方陆续签订的《工矿产品购买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及合同合法、有效。

一、合作协议及购买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电建**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和《工矿产品购买合同》后,电建**分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德**公司在供应少部分铁精粉后,便停止供货。电**团新疆公司通过电话和书面方式催告德**公司供货,但其对剩余的铁精粉至今仍未履行供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德**公司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当庭表示无法保证继续供货,故电建**分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德**公司签订的4份《工矿产品购买合同》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电建**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有效期限为1年,现期限已经届满,庭审中电建**分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解除《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的主张,故本院予以准许。

二、货款的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电**团新疆分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要求德**公司返还货款16341770.46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德**公司称,电**团新疆分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金额中应扣除200万元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德**公司当庭认可没有向电**团新疆分公司支付过保证金,而在电**团新疆分公司与德**公司及尧**公司签订的《关于铁精粉贸易业务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尧**公司向电**团新疆分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待德**公司将200万元保证金支付电**团新疆分公司后,电**团新疆分公司需在2个工作日内将2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尧**公司。由此可知,电**团新疆分公司账户中的200万元保证金系尧**公司支付,德**公司并未向电**团新疆分公司支付过保证金。现德**公司要求从应返还的货款中扣除20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电建**分公司认为,德**公司未依约供货,已构成违约,故依照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要求德**公司按日0.08%的标准偿付违约金。德**公司和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德**公司与电建**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购买合同中,对供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有明确约定。现德**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是事实,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采纳凯**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对电建**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未供货价值为基数,参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再上浮30%予以支持,即:德**公司应向电建**分公司偿付违约金1274658.10元(16341770.46元×6%×130%)。

四、可得利益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看:首先,电建**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购买合同中约定,铁精粉的需求方是昕**公司,由德**公司直接将铁精粉送运至昕**公司。由此可知,电建**分公司从德**公司购买的铁精粉是销售给昕**公司的。其次,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在每个交易周期中,德**公司确保电建**分公司收益不低于11元/吨或资金占用收益15%每年,二者取数值低者。双方又在购买合同中约定,结算单价是在昕**公司实际结算价基础上按下浮11元/吨开票,同时德**公司保证电建**分公司将货物销售给最终用户昕**公司时的收益不低于本合同金额的1.667%/每月。第三,本案是因德**公司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而导致电建**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德**公司对合同履行后电建**分公司应获得的利润是明知的。现电建**分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故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按357730.30元{16341770.46元÷[(560元+510元+510元+430元)÷4]×11元}予以支持。

五、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电**团新疆分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但其与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购买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其该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财产全保申请费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电建**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申请费5000元是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予以支持。

七、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电**团新疆分公司为保证其与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购买合同的履行,分别与凯**司、昆**公司、坤**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主合同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DJXJ-XJDM-1402的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其项下所签订的一系列《工矿产品购买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预付货款本金、保证金、违约金或滞纳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电**团新疆分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凯**司、昆**公司、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凯**公司辩称,电**团新疆分公司与德**公司就主合同《铁精粉贸易业务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未取得其同意,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电**团新疆分公司与德**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应当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电**团新疆分公司与德**公司虽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德**公司并未将质押物交付电**团新疆分公司也未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故该质押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次,《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主合同内容发生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货款本金数额、支付方式、付款账号、货款支付日期等),…保证人在此均先予以同意,并承诺仍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为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此,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电建**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4份《工矿产品购买合同》;

二、被告新疆**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电建**新疆分公司货款16341770.46元;

三、被告新**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电建**新疆分公司违约金1274658.10元;

四、被告新疆**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电**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57730.30元;

五、被告新疆**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电建**新疆分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被告凯**控股股**公司、新疆昆**有限公司、哈密市**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凯**控股股**公司、新疆昆**有限公司、哈密市**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疆**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电**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给付中国电建**新疆分公司款项合计17979158.86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9853121.84元,给付标的17979158.86元。电**团新疆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40918.73元,由电**团新疆分公司负担13301.51元,德**公司负担1276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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