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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里县院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受害人因被告人的行为给他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尔波力,被告人地某某及辩护人阿**阿布都热西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3日10时07分许,被告人地某某驾驶新ATS335号红色尼桑小型轿车沿S2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1KM处时下路基自翻肇事,造成乘坐人乔勒盼·拜山受伤,保尔江·吾拉孜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地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地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特某某起诉称:2015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地力亚尔无证驾驶新ATS335号小车沿S2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1公里处下路基自翻肇事,造成保尔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5日经托里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地力亚尔.德力夏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24428元(死亡赔偿金23214元20年=464280元,丧葬费27203元,母亲赡养费17685元20年÷3=117900元,误工费149元7天3人=3129元、医疗费:9316.05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不要求)。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座位险。

2、托**民医院抢救医疗票据44张,5066.05元;

农九师医院医疗票据4250元共计9316.05元。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计算赡养费应当按非农业户口计算。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地某某答辩称:1、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明知被告人没有驾驶证仍让被告人开车;2、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案发路段属于路况复杂路段,被告主观系过失犯罪,且案发后主动给公安110和12急救中心打电话,并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属于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无异议,对儿子死亡时的误工费的人数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答辩称:1、事实部分无异议;2、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有座位险,保险限额是1万元,依据保险条款,驾驶员无证驾驶及吸食毒品的,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都不在赔偿范围内。3、诉讼请求都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我们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及死亡后近亲属误工的费用不认可;4、对原告是城市户口有异议,原告是否是退休人员,是否有养老金,不认可赡养费。

被告中华联合**司塔城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和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在驾驶期间有吸食毒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0时07分许,被告人地某某驾驶新ATS335号红色尼桑小型轿车沿S2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1KM处时下路基自翻肇事,造成乘坐人乔勒盼·拜山受伤,保尔江·吾拉孜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托里县公安局制作立案决定书;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

5、托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公(托)鉴(尸)字(2015)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6、托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7、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托公交肇字(2015)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被告人地某某驾驶的新ATS335号尼桑轿车所有人系**沙拜。受害人保尔江.吾拉孜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丧葬费26735.5元(53471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66元(3人146元/人7天),医疗费9316.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地某某无证驾驶车辆,造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其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本案受害人保尔江.乌拉孜将其母亲所有的车辆交于被告人地力亚尔.德力夏*驾驶,双方系朋友关系,其应当知道被告人地力亚尔.德力夏*无驾驶资格,故受害人保尔江.乌拉孜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受害人保尔江.乌拉孜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地力亚尔.德力夏*70%的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特某某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支付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要保险范围内(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是无证驾驶,属责任免除,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特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2378.29元(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丧葬费26735.5元,误工费3066元+医疗费9316.05元,共计503397.55元70%)。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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