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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与天**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钢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建筑公司)、新疆天恒基**齐恒*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恒*远分公司)、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3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五方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阿**,被申请**筑公司及天恒基恒*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4月17日,五**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天**筑公司承建的三坪农场保障性住房E区2标2#、5#、6#楼工程项目在建过程中,我公司向该项目供应大量钢材,至2012年11月26日,经我公司与该项目部负责人申**对账,该项目部尚欠钢材款150万元,申**向我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12月3日付清欠款,如有违约,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后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天**筑公司及天恒基恒瑞远分公司支付钢材款1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天**筑公司、天恒基恒瑞远分公司共同辩称,1、天**公司承包施工的三坪农场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期间,申**并非该项目E区2标2#、5#、6#楼项目经理,亦非我公司职员。2、签订于2011年6月15日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五方钢铁公司和申**本人,我公司不认可该合同,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不受该合同约束。3、我公司亦不认可所谓的“申**”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虽然标明“欠款人:天恒基恒瑞远分公司”、“三坪农场保障性住房E区2标2#、5#、6#楼工程项目”等字样,但仅有申**的签字和捺印,并无我公司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以示确认。综上,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承担支付钢材款150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的责任。

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天**筑公司、天恒基恒*远分公司承建的三坪农场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期间,该项目E区2标2#、5#、6#楼由申**承包负责施工。2011年6月15日,申**与五**公司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以买受人(申**)通知为准;供货明细以五**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为准;交货地点三坪农场,由买受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五**公司依约向申**所施工的E区2标2#、5#、6#楼工地提供了所需钢材。天恒基恒*远分公司于2011年7月8日转账向五**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申**所在项目部财务以现金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1月26日申**向五**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现有天恒基恒*远分公司(申**)三坪农场保障性住房E区2标2#、5#、6#楼工程项目欠五**公司钢材款150万元,保证在2012年12月3日付清,否则支付对方10万元违约金。该笔欠款至今未支付。庭审中,五**公司陈述共计向申**工地供货300万元左右。另查,五**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9日至9月18日向三坪农场申**施工工地提供钢材的19组供货单金额合计2126684.65元。五**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11月14先后给天恒基恒*远分公司开具了14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567816.50元。又查,申**承包并负责施工的E区2标2#、5#、6#楼工程已竣工,工程款申**尚未与天**筑公司、天恒基恒*远分公司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五**公司提供的钢材已用于天**筑公司、天恒基恒瑞远分公司承建的三坪农场保障性住房E区2标2#、5#、6#楼工程项目,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筑公司、天恒基恒瑞远分公司承建的三坪农场保障性住房E区2标2#、5#、6#楼工程项目由申**负责施工,五**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150万元系由申**出具欠条确认;违约金10万元亦由申**在欠条中承诺。综上,在五**公司与天**筑公司、天恒基恒瑞远分公司的买卖合同中,五**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天**筑公司及天恒基恒瑞远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属违约。申**系天**筑公司、天恒基恒瑞远分公司承建三坪农场保障性住房E区2标2#、5#、6#楼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其购进工程项目使用的钢材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五**公司要求天**筑公司、天恒基恒瑞远分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水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程有限公司、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新疆**限公司钢材款150万元;二、被告新**程有限公司、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新疆**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新疆**限公司对被告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新疆天**有限公司、新疆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恒瑞远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筑公司及天恒基恒瑞元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原审在申**不到庭的情况下,仅凭五方钢铁公司单方提供的四张现场照片即错误认定申**为涉案合同的项目经理。2、因客观原因我方在原审提供证据不到位,造成原审认定申**与五方钢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代表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3、一审认定我方曾向五方钢铁公司支付过15万元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五**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申**欠付我方钢材款是事实,且申**系涉案合同的施工方的项目经理,根据现场我公司见到的情形,我方有理由相信申**就是天恒基建筑公司、天恒基恒瑞远分公司施工方的项目经理,与我方签订合同就是代表该两公司,故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申**经二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天**筑公司、天恒**分公司承建的三坪农场保障性住房施工项目中的E区2标2#、5#、6#楼由申**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施工期间申**与五**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及书面欠款承诺均系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天**筑公司、天恒**分公司。且五**公司提供钢材虽用于本案所涉工程,但依据申**与天**筑公司、天恒**分公司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材料及设备均由申**个人承担。二审期间,天**筑公司及天恒**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两公司均未向五**公司支付过15万元货款,此款系“E区2B标段10#、11#”两栋楼的承包人朱**向五**公司支付的款项,且申**个人以现金形式已向五**公司支付了约150余万元的货款。据此,天**筑公司及天恒**分公司并无向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应由申**个人承担付款义务。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二、申**支付新疆**限公司钢材款150万元;三、申**支付新疆**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四、驳回新疆**限公司对新疆天**有限公司、新疆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恒瑞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9200元,均由申**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五方钢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涉工程由被申请人天恒建筑公司、天恒**分公司负责承建,其与被申请人申**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应认定为企业内部管理协议,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2、被申请人申**以被申请**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申请再审人五方钢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该工地的工程概况牌上明确记载“施工单位为新疆天**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申**”,故被申请人申**的签订合同的行为即便不是职务行为,也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筑公司及天恒**分公司承担。3、申请再审人五方钢铁公司一审期间所提交的包括增值税发票在内的所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筑公司及天恒**分公司已经收取了我公司提供的货物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申请再审人五方钢铁公司要求上述两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请求再审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申请**筑公司、天恒基恒瑞远分公司共同答辩称,申请再审人五方钢铁公司与被申请人两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系被申请人申**与五方钢铁公司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被申请人两公司并无约束力。被申请人申**所出具的《欠条》亦无被申请人两公司的公章,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再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申请**筑公司及天恒**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三坪农场保障性住房施工项目中的E区2标2#、5#、6#楼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行业资质的个人,其与被申请人申**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二审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及设备均由申**个人承担”的相关内容认定被申请人申**应承担付款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且于法无据,本院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五方钢材公司一审期间所提交的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概况牌(照片)中明确记载其工程施工单位为被申请**筑公司,项目经理为被申请人申**,被申请人两公司虽对上述工程概况牌所记载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原审认可的本案所涉工程确由其承包并分包给申**负责施工的事实与上述工程概况牌记载项目一致,故被申请人申**虽然并非被申请**筑公司及天恒基恒瑞元分公司职工,但依据现有证据足以使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五方钢铁公司相信其具有代表被申请人两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表见代理,故申请再审人五方钢铁公司要求被申请**筑公司、天恒**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该付款义务为法定义务,被申请人两公司是否曾向申请再审人五方钢铁公司支付过货款并不影响该义务的承担。原二审以被申请人两公司从未向申请再审人五方钢铁公司付款为由认定其不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申请再审人五方钢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38400元,由被申请人新**有限公司、新疆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恒瑞远分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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