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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盛**限公司与中节能新疆**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节能新疆**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节能新疆**限公司管理人新疆**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乌鲁木齐市政府将高新区50万平方米建筑污水源热泵技术集中供热/冷示范项目批复给原告,原告前期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工程建设。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该项目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先不支付,如因被告造成该项目停滞、转让、破产等,被告需支付2000万元转让费。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履行了该项目协议的义务,将该项目的审批手续变更至被告名下,并将土地资产的物权手续变更至被告名下。2014年,被告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原告就此项目转让协议上的转让价款申请债权,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2014年12月29日申报的被告2000万元破产债权有效。

原告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1、债权申请审核意见(由被告的管理人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债权申请审核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乌鲁木齐高新区50万平方米建筑污水源热泵技术集中供热/冷示范项目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4月初双方达成转让协议,转让方是原告,受让方是被告,协议是附条件的,经双方的签章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管理人在接管时无该份文件,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对转让的事宜和协议书的签订均不知情,人民法院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财务审计中没有这笔欠付原告的项目转让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掌控过被告的公章并领取了前期垫付费用。所以对《关于乌鲁木齐高新区50万平方米建筑污水源热泵技术集中供热/冷示范项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暂不确认,在判由部分综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

证据二:1、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证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委托新疆中**有限公司做的资产评估报告,市场价值为1881万元与原告诉额差距不大。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认为评估出具的日期2012年6月,而转让协议是2011年转让的,无法作为转让价格的依据,评估的基准点不同。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1年3月31日被告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是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获得)。证明:决议第三条原则同意《关于乌鲁木齐高新区50万平方米建筑污水源热泵技术集中供热/冷示范项目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方公司进行审核,被告同意原告将项目转让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决议的第2条内容不能够反映项目全部转让。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合同转让协议3份。证明:2011年4月、4月28日、7月,原告将本项目的相关内容转让给被告,内容真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登记备案证。(证号:09101504410035,2009年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发展局出具,建设单位为原告)。

5、用地手续函(复印件)。

6、水资源论证批复(2010年5月19日乌鲁木齐水务局就本案涉及的工程向原告出具)。

7、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

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9、缴费通知(乌鲁木齐市**土地整理中心于2010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原告需缴纳154.76万元的出库费用)。

以上4-9项证明本案涉及的项目是原告获批的项目。

被告:对于4、6、9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中4、6、9项真实性予以确认,5、7、8项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10、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

11、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复印件)。

12、项目更名函(复印件)。

13、建委的项目变更函(复印件)。

该部分证据系原告以股东身份在被告公司复印的,以上10-13项证明:原告获批的项目变更为被告。

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都是复印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暂不确认。

14、人民币借款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其母公司即中节能环保**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科技公司)借款2500万没有经过被告股东会决议,中节能科技公司也是被告的股东,该部分款项作为被告的债务与本案涉及的2000万元性质是相同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

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未认可,本院暂不确认。

被告中节能新疆**限公司辩称:1、《关于乌鲁木齐高新区50万平方米建筑污水源热泵技术集中供热/冷示范项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即使该《转让协议》公章是真实的,亦无法确认《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无法确认。3、原告基于示范项目的利益已经实现。4、原告《转让协议》中所陈述的项目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转让协议》中没有依据《合同法》可以转让的标的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节能新疆**限公司就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新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民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新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

2、2015年5月27日,被告大股东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节能新疆**限公司项目有关事项的说明》。

3、2015年5月27日,管理人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所做的《调查笔录》。

4、2015年5月27日,管理人对被告副总经理张*的《调查笔录》。

5、2015年5月18日,新疆**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该组证据证明:管理人对被告的大股东中节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副总经理调查称其并不知情转让事宜且没有签订过转让协议,所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认为:1、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新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新民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新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2、对2015年5月27日,被告大股东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节能新疆**限公司项目有关事项的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单方出具,证言未经出庭征询。

3、对2015年5月27日管理人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所做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刘**是被告控股的中节能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人员,双方有利害关系。且内容不属实。

4、对2015年5月27日,管理人对被告副总经理张*的《调查笔录》意见同3。

5、对2015年5月18日,新疆**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但清算时被告不让原告参加。该材料是不全面和客观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1、5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2、3、4项为被告管理公司及公司人员出具的说明或谈话,关联性原告不认可,本院不单独采信。

证据二:1、原告的工商档案,证明:胡**2008年1月29日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直至2011年7月25日。

2、印章交接单,证明:胡**曾是被告的总经理,曾掌握着公章,转让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转让协议签订于2011年4月初,签订的时候胡**并没有被告印章。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1、会议纪要,证明:2010年6月25日会议纪要第三条表明,被告对项目前期费用予以报销。

2、2011年3月3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决定对筹备期垫付的费用核销,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都同意。原告作为股东已经实现了相应利益。

3、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已经收到垫付费用。

原告认为会议纪要是复印件,所以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临时股东会决议、电子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合同的第二条已反映出转让的事,核销费用与转让没有关联性。

因会议纪要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对凭证、收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1、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包括原告的三方股东合作意向书。

2、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备忘录,被告就是为了涉诉项目而专门成立的,不存在项目转让。

3、2010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的向国土资源局的申请项目主体的变更函,证明:原告与其他两个股东出资设立被告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合作建设涉及的项目,并在备忘录第五条明确约定项目手续,以原告公司名义办理待被告成立后,原告将手续转至被告名下。另原告自己申请是以作为被告的股东为由,所以原告在之前所做的工作是基于股东身份,故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合作意向书、变更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转让事实无关。认为备忘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合作意向书、变更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备忘录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丙方)与中节能科技公司(甲方)、新疆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房产公司)签订一份《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50万平方米建筑污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冷示范项目合作意向书》,载明为共同投资开发“乌鲁木齐国家高新区50万平方米建筑污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冷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三方就自设立项目公司事宜达成意向,项目公司名称为中节能新疆**限公司(以公司部门核定名称为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方出资510万元占51%,乙方现金出资100万元占10%,丙方现金出资390万元占39%,丙方负责示范项目所有政府审批工作及可研的编制工作,协议对三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关于示范项目合资公司的组建以三方正式签署的出资协议书为准。2011年3月31日,原告、被告、诚房产公司签署《中节能新疆**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2项载明:原则同意与公司示范项目有关的合同转入公司并作变更,无关的合同不得转入,因项目实际情况不再需要继续执行的,可履行合同终止手续,有第三方专业公司审核;第3项载明:原则同意与公司示范项目有关的从筹备期(2009年3月2日)到新**司设立前三方股东发生的债务和费用进行核销。2011年4月,原告依据上述股东会内容将三份合同转让给被告。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2307731.66元。

原告提供一份原、被告签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的《关于乌鲁木齐高新区50万平方米建筑污水源热泵技术集中供热/冷示范项目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载明:示范项目是原告在建项目,乌鲁木**业开发局批给原告的项目备案号:09101504410035,建设单位为原告,该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8000万元;乌市建委所批复示范项目的相关手续及乌市国土资源局批给原告的土地,建设项目名称为污水源换热站,宗地面积为4170.93平方米;原告已完成该项目前期部分建设,打井、勘探、水温测试、工艺设计等所有前期手续,前期已投入大量资金;双方为共同开发建设此项目,经协商一致,原告将该项目转让被告(包括建设用地、工艺设计、项目的热力管线、工程施工、各种前期手续等),整体转让条件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整体项目转让费2000万元;原告为了支持配合被告建设完成该项目,为表示诚意将该项目的转让费暂不收取;若被告因在项目投资建设中出现停滞、转让、破产等行为导致该项目无法建成,则视为被告严重违约,被告赔偿给原告该项目违约金2000万元或支付项目转让费2000万元,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后生效。

2011年10月29日,被告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共三名股东,其中中节能科技公司出资额为510万元占51%、原告出资390万占39%、新疆精**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占10%。2013年9月13日,北**委员会受理中节能科技公司和被告因借款合同纠纷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裁决被告向中节能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821209.27元及利息。2014年4月15日,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被告负债26769643.56元,资产负债率为126.21%。2014年8月11日,中节能科技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新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中节能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定新疆**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破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转让协议,有双方的签章,被告认为其签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1、转让协议即使为被告公章,也是原告方的股东胡**曾任被告总经理,掌握过被告公司的公章,其和原告是有关联的,转让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合作开展示范项目,明确约定了由原告负责以自己名义办理项目手续,待被告成立后,原告将手续转至被告名下,被告已支付了前期费用2307731.66元,被告已实现了利益。3、转让协议中所陈述的项目是经招投标的,法律不允许转让,转让协议中没有依据《合同法》可以转让的标的物。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胡**确为原告股东,曾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3日的印章交接单,也确实反映胡**接管过被告印章。但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从落款时间看早于上述印章交接时间,另一方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公司主要由原告和中节能科技公司为合作实现示范项目而组建,被告公司人员组成也主要是由双方公司派遣,胡**在被告公司中任职并接收印章并不违反被告的章程,从本案证据上看,中节能科技公司做为被告的股东,曾向被告借款两千余万元,相对转让协议而言,均是被告股东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且因此破产,同样存在关联,现被告认可其与中节能科技公司之间的借款,但否认其与原告的转让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被告的举证,尚难依据双方存在关联的情况直接确定转让协议非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备案证、水资源论证批复,被告提供的合作意向书等证据表明,原告在2009年即已开始运作本案涉及的示范项目并获批,2010年原告才和中节能科技公司等投资人签订书面的合作意向,投资项目中包含土地升值、设备、预期利益等复杂因素,在按双方达成合作并成立被告公司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只是核销了原告前期的成本付出,被告以此认为原告已实现了基于示范项目的利益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3、原、被告均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独立法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是其作为市场主体自主经营的行为,也是被告公司内部的行为,从转让协议内容看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备案证、水资源论证批复、转让协议、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能够反映其从项目运作、建立合作、转让的过程,较之被告,原告证据之间能够形成更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新疆盛**限公司申报的被告中节能新疆**限公司2000万元破产债权有效。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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