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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玉全,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边某某与袁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袁某某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新北园春市场的8间房屋出租给边某某,租期三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每年880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到期前15日内交清下一年租金。2015年6月3日,边某某向袁某某支付了2015年3月、4月、5月的房屋租金9000元。当日,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3月-5月份房费9000元,6月1日之前房租已清,合同终止。”2015年6月之后租金边某某至今未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边某某向袁某某支付的第三年度的租金至今仅仅为9000元,其存在逾期向袁某某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庭审过程中,边某某自认2015年6月3日前袁某某曾经向其催要过租金,但其一直未交付。故袁某某可以解除合同。另,依据边某某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边某某向袁某某交付房卡、电卡的过程是自愿的,并不存在强行收走的情况。边某某依据袁某某2015年6月3日向其出具的收条来主张双方对租金已重新做出约定,由此可以看出其对于2015年6月3日收条上载明的内容是认可的。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边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合同未到期,被上诉人就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将房屋的水电卡和钥匙收回,虽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注明合同终止,但并不表示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承租期间经被上诉人多次催告,拒不履行支付租金和物业费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与上诉人就合同终止达成了合意,上诉人已将水电卡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交付,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但被上诉人现仍占有出租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院中,虽然上诉人边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租赁届满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已于2015年6月3日达成了边某某支付袁某某2015年3—5月房租共9000元后,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故边某某上诉称合同期限未满,袁某某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另,从边某某支付9000元房租,收取袁某某注明“合同终止”的收条,且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亦将水电卡交还给袁某某等一系列事实来看。足以认定边某某对袁某某给其减免部分房租后,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同意并认可的。边某某上诉称水电卡并非其自愿交还,而是袁某某系强行收回的理由不仅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反而与其提交的视频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悖,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信。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同意终止合同,却收下袁某某注明“合同终止”的收条,且未对此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故边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边某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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