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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汪*与牛海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汪*与被上诉人牛海金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同时作为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牛海金的委托代理人仲*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27日11时6分37秒,汪*向南**派出所报警称:在南**管局门口,怀疑自己的老公被人劫走。南**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新市区四平路建筑租赁店时见一个没有双腿的残疾人(牛**)用一根铁链将报警人老公(胡**)和自己锁到一起,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和在场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了解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此事。在询问胡**时,其表示自己因欠牛**的钱时间太久,牛**又是一个双腿残疾的人,所以不追究牛**法律责任。但胡**称在此过程中有两名男子(刘*、张**)对他进行了殴打所以要追究打人者的法律责任,民警让胡**先行到医院进行检查,并传唤了刘*、张**进行了询问。后胡**一直称在医院进行检查和忙为由没来公安机关。2015年8月29日民警彭*电话联系胡**,胡**称自己到医院检查完后没有什么伤情,身体正常,所以不再追究打人者的责任,不要求公安机关再作处理。胡**、汪*认可在2015年8月27日在牛**住处,牛**胁迫胡**书写的还款计划被派出所民警收回。本案争议的还款计划是胡**离开派出所办公室在派出所院子里书写的,当时有派出所民警在场,汪*认可如果牛**不是一个残疾人,其与胡**不会向牛**出具还款计划,而是让牛**到公司与会计结算。

2015年8月27日,胡**作为欠款人向牛海金出具的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由胡**欠牛海金租金额共计42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20000元,2015年底还款20000元,如在2015年底官司执行回来,一次付清余下未付款,420000元以票据为准,如未按时还款按月息6%计算利息。汪*在该还款计划落款处签字。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12时48分16秒,汪*向喀**派出所报警称:其丈夫被人从南湖挟持到四平路租赁站。喀**派出所出警后,经了解属于水磨区南**派出所管辖,移交南**派出所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胡**、汪*称2015年8月27日向牛海金出具的还款计划系牛海金胁迫出具,请求确认该还款计划无效。胡**、汪*认可2015年8月27日在牛海金住处牛海金胁迫胡**书写的第一份还款计划被派出所民警收回,本案争议的还款计划是胡**在派出所院子里书写,当时有派出所民警在场,在这种情况下胡**所受到的胁迫程度显然不足以让胡**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向牛海金出具还款计划,且汪*自认如果牛海金不是一个残疾人,会要求牛海金到公司与会计结算。综上,胡**、汪*称其2015年8月27日向牛海金出具还款计划系牛海金胁迫出具,要求确认该还款计划无效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如下:驳回胡**、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汪*上诉称,还款计划是在被上诉人威逼、胁迫下出具的,并非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海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实际情况不符,还款计划不存在胁迫的事实,是上诉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在派出所院内向我方出具的,不存在可撤销事由。还款计划是双方基于设备租赁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还款计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录像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胡**、汪*并没有确切客观的证据证明涉案中的还款协议系受被上诉人牛海金胁迫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所出具,且从协议的内容看,对于双方约定的欠款及所还款项存在附条件,具有明显的后期有待协商并进行对账的意思表示,因此,还款协议所记载内容反映出并不是完全限制了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胡**、汪*的相应权利及存在恶意扩大其义务情形。故对上诉人胡**、汪*认为涉案还款协议存在协迫且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胡**、汪*承担(上诉人胡**、汪*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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