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及委托的代理人杜鹃枝、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2014年1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了原告从被告手中以39000元的价格购买桑塔纳牌轿车一辆,此款在签字之时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违约等内容。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车款。2016年1月,原告在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时,被焉耆县交警队告知该车颜色(白色)与登记证书登记的颜色(红色)不符,为拼装车辆,并没收了该车辆。因拼装车辆禁止买卖,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购车款39000元并支付利息18720元(利息按照24%/年,自2014年1月计算至2016年1月)。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且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39000元属实,但车辆系被告从案外人吐逊江·**山处购买的二手车,当初购买时就是白色。后来,原告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从被告处购买到该车辆(购买时也是白色),被告没有拼装车辆。另外,原告将车购买后没有及时过户,并且已经使用两年之久,购车款早已折抵使用费,故对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原告从被告手中以39000元的价格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购车款在签字之时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违约等内容。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车款39000元,被告也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车辆交付时车身颜色为白色。2016年1月,原告的父亲苏**在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时,被焉耆县交警队告知该车颜色(白色)与登记证书登记的颜色(红色)不符,为拼装车辆,该车辆及登记证书也被焉耆县交警队没收,并向原告的父亲出具了没收凭证。车辆被没收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该车辆系从案外人吐逊江·玉山处购买,并且在购买时车辆颜色就是白色,直至原告车辆被没收,才知道车身颜色与登记证上的颜色不符,被认定为拼装车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焉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本案被告王**将车身颜色与登记证登记颜色不符的桑塔纳轿车出售给原告并与原告苏*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9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交易时未对该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核实,未及时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而是使用近两年后在审验车辆时才得知该车辆系拼装车辆,从而被交警队没收导致财产受损,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1872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与被告王**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桑塔纳轿车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苏*返还购车款39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4元,被告负担38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