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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石油新疆**木齐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石油新疆**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富**公司合计供应了644.695吨0号柴油,油款合计5220414.89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富**公司尚欠494738.33元油款未支付。2015年7月13日,富**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将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归还494738.33元,但承诺书出具后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现要求:1、富**公司向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所欠的油款494738.33元;2、富**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9358.69元;3、富**公司向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中石**分公司向富**公司供应0号柴油,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7月双方对账并确认对账单,对账单中标明,柴油合计644.695吨,油款合计5220414.89元,2015年7月10日止已支付4437846.56元,账面欠款494738.33元,乌鲁木**材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2015年7月13日,富**公司向中石**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将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归还所欠油款494738.33元,若不及时归还愿意赔偿中石**分公司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诺人郭**,加盖乌鲁木**材有限公司公章,但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2015年12月24日,中石**分公司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聘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对中石**分公司和富**公司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石油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还款承诺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石**分公司和富**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2015年7月双方确认对账,账面欠款494738.33元,2015年7月13日,富**公司向中石**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将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归还所欠油款494738.33元,综合认定富**公司欠中石**分公司油款494738.33元的事实成立,对中石**分公司要求富**公司向其支付所欠的油款49473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承诺将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494738.33元,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中石**分公司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富**公司未按照《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中石**分公司要求富**公司偿还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欠款利息9358.69元(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25日期间利息:494738.33元*4.8%÷365天*26天+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5日期间利息:494738.33元*4.55%÷365天*61天+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494738.33元*4.3%÷365天*67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中石**分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追收债权,富**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如逾期还款愿意赔偿中石**分公司包含律师费的损失,中石**分公司要求富**公司支付其所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石油新疆**木齐分公司所欠油款494738.33元;

二、乌鲁木**材有限公司向中石**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9358.69元(2015年7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

三、乌鲁木**材有限公司向中石**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940.97元(原告中石油**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470.49元,由被告乌鲁**材有限公司承担,剩余4470.4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石油**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上述款项由被告乌鲁**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中石油**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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