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石城子水管站、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胜节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地区石城子水系统流域管理总站(简称石城子水管总站)、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0)哈市民二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林胜节申请再审称:2009年10月12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之法院,起诉时琼**司尚在,由于原审超审限审案,才出现注销的,原审程序违法。琼**司虽然注销,但申请人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又是具体合同承包人、履行人和结算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石城子水管总站与乌鲁木齐**哈密分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签订了《山体爆破承包合同》,乌鲁木**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在《兵团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10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哈密分公司在哈密地区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合同行为是在石城子水管总站与乌鲁木齐**哈密分公司之间进行的,再审申请人林胜节既不是乌鲁木齐**哈密分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签订合同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2010年5月19日哈密市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人林胜节的起诉状,并于当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胜节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林胜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胜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