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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与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热马赞诉被告哈**·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热马赞及委托代理人吾木提汗·湖**与被告哈**·白**及委托代理人阿布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热马赞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的女儿阿*于2008年开始在被告家中居住。2013年12月8日,因被告过错导致阿*因药物流产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双方2013年12月22日协商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于2015年6月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因此事于2014年8月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合同。该院作出了(2014)石民初字第3331号判决书。后该案又上诉至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16号判决书驳回了被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后该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了(2016)兵08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白**承认原告达**·热**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白加凡给付原告达**·热马赞赔偿款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0000元,送达费元,合计元,由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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