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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颜存与新疆**源农场清算组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新**场清算组(以下简称桃源农场清算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清算组负责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存诉称:1998年10月30日,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公路建设工程,当时,法定代表人为胡**,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欠款8800元(其中运费2800元、料款6000元)、垫付的方砖款49000元、石子款3600元、水洗沙款4500元、推土费用600元、推土机租赁费300元、推土机费用款2700元、安装窗户玻璃款4000元、50公斤菜籽油款122元、生活用品款2600元,共计2262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垫付各费用款共计226222元;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13553元(226222元5.90%16年,自2000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

被告辩称

被告桃源农场清算组辩称:原告主张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可原告给桃源农场修路,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但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为此农场单方终止合同,后工程转给案外人马明图施工,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8年10月30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道路总价款为150000元及付款方式的约定。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1998年12月23日证明1份,证明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欠原告运费、料款共计88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已付清。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1998年12月25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垫付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生活资料费2600元,证明人系舒电正。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款是新疆**源农场所欠,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1999年6月3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用案外人韩**所有的推土机为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平地共8个小时,原告代被告垫付费用600元,证明人系韩**。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诉讼,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1999年6月13日欠条1份,证明新疆**源农场法定代表人胡**的妻子王*向原告借柴油50公斤,合计122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6、1999年6月23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租用推土机平地费300元,证明人系马明图。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诉讼,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7、1999年9月6日购销合同1份,2005年9月30日证明1份,证明新疆芳**工程公司向新疆呼**供应方砖14000块,单价为3.5元/块,合计49000元,该款项原告代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垫付。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的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新疆芳**工程公司水泥予制件厂签订,与原告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诉讼,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8、2000年6月24日胡**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在原告处拉砂石料及水洗沙各90立方米,共计81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9、(2000)呼*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0)呼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案外人葛**给新疆**源农场推土,工程款为27001元,该款项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行由原告向葛**清偿。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推土的机械款被告已经全部结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10、(2000)呼*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给桃源农场修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修路,是被告雇佣的人修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11、民事起诉书1份、(2000)呼执字第316号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修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案外人潘**在新疆**源农场平地的工程款已向原告支付,该组证据与新疆**源农场无关。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12、证人潘**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向桃园农场修路的事实及完成修路施工及多方查找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工作量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13、证人王**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向桃园农场修路的事实及完成修路施工及多方查找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桃源农场清算组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1998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照片复印件7份,证明公路转给案外人马明图修建,原告陶**已不再修建公路,故该工程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确定拍摄的时间及地点。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公路不是由原告修建,而由案外马明图修建的抗辩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确认。

3、收条3份、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的退案函1份,证明新疆**源农场向原告陶颜存支付了工程款共24239.22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对1998年11月3日出具的1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1998年12月15日和1998年12月19日出具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两张收条并非由原告本人书写。对该组证据退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退案函的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对1998年11月3日出具的1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1998年12月15日和1998年12月19日的两张收条结合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案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4、支票存根1份,证明199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空头支票,无法提取现金。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收条4张、借条1张、领料单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陶颜存及其儿子付清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陶颜存及其儿子付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确认。

6、(1999)呼大经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变卖加油站财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7、领料单3张、领条1张、欠条2张、便条2张、收条2张、借条1张,证明原告在桃源农场油库拉了19000余元的油。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原告出具。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在桃源农场油库拉油的抗辩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8、公告1份,证明桃源农场已于2014年11月16日成立清算组,原告应该到清算组申报债权,而不是起诉,清算组是临时机构,起诉桃源农场清算组主体不适格。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因该证据证实被告系适格主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保全申请错误,与事实不符,该保全应解除。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予以确认。

10、收条3份、借条1份,证明该1998年12月15日及1998年12月19日的收条系原告儿子出具。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1998年12月15日及1998年12月19日两张收条均由原告的儿子陶**出具的抗辩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10月30日,原告与新疆**源农场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揽新疆**源农场公路建设工程,合同部分内容为:”……四、合同价款:暂定150000元,按每公里15000元一次包死,路基部分的填方挖方一律不另行计算方量,决算以实际修筑道路长度为准。……”开工时间为1998年11月,工程已完工。1998年11月3日,新疆**源农场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1998年12月23日,新疆**源农场法定代表人胡**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新疆**源农场应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运费合计8800元。1999年6月3日,韩**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用案外人韩**所有的推土机共平地8个小时,费用600元。1999年6月23日,马明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用推土机平地费300元。2009年4月29日,原新疆呼图壁县桃源农场因被呼**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为清理农场债权债务,成立清算组。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226222元?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欠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疆**源农场签订的协议,由原告承揽新疆**源农场公路建设工程,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新疆**源农场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大包干及合同价款为150000元,工程已完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元,被告亦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对被告认为工程已重新交由案外人马明图修建及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抗辩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认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该工程总价款为150000元,扣减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欠款8800元(其中运费2800元、料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证明,但却实为欠条,欠条上也明确书写该项欠款由新疆**源农场支付。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运费、料款共计8800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款项已付清。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料款共计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的方砖款49000元、推土机租赁费300元、推土费用600元、石子款3600元、水洗沙款4500元、推土机费用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诉讼,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的安装窗户玻璃款4000元、50公斤菜籽油款122元、生活用品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13553元(226222元5.90%16年,自2000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的诉讼请求。应本院确认原告的欠款本金为148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自2000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止(16年)、年利息为5.90%计算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确认为140467.20元(148800元5.90%16年)。

庭审中,被告要求调取新疆**源农场原副场长徐**、工程师刘**的询问笔录,及新疆芳**工程公司水泥予制件厂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证明的真伪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以上三项属当事人不能自行调取的范围。因该被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交的协助调查报告不予调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陶*存尚欠工程款148800元;

二、被告新**场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陶颜存工程款利息损失140467.20元;

三、驳回原告陶颜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元、保全费2719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6776.80元,由原告陶**自行负担2304元,被告新疆呼图壁桃源农场清算组承担4472.80元,与上述案件一并给付原告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认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认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30045701040003386(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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