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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昌积**限公司与新疆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昌积**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张**,被上诉人额**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白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6日,永**司与额**司签订《玻璃钢管道委托加工供货合同》,永**司作为出卖人向额**司供应DN1000(1.0MPa、0.8MPa)两种规格的玻璃钢管。合同签订时总标的为98760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农二师38团工程施工现场。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提前7日书面通知出卖人货物规格、型号、供货数量,产品验收合格后按每供货100万元支付80%,工程完工经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留10%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货款支付时业主以银行汇票支付,经买受人备书后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额的5%违约金(计算期以年为单位)”。2010年12月14日,永**司出具《新疆**有限公司农二师38团已供玻璃钢管材对账单》一份,实际供货金额为10163863.5元。2010年12月23日,额**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庭审中,双方认可已付货款金额为8936523.2元,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227340.3元。另查明,永**司与额**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所称的“工程”是指农二师38团且末垦区苏塘灌区水利工程(一期)灌区工程,该工程系中央预算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应为政府验收。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供货合同中所称的“业主”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额**司是否应向永**司支付货款,应付货款数额是多少?二、额**司是否应向永**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额**司是否应向永**司支付货款,应付货款数额是多少?永**司与额**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永**司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额**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永**司与额**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司根据供货合同已经交付了货物,额**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支付货款。额**司以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进行抗辩,认为自己不是货款的支付主体。该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货款支付时业主以银行汇票支付,经买受人备书后支付给出卖人”。即:货款是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以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买受人(额**司),再由买受人(额**司)背书后支付给出卖人(永**司)。银行汇票仅仅是付款的一种支付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该条第四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该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背书人的义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由此可见,永**司与额**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货款具体支付方式的约定,是由额**司公司向业主主张,额**司拿到银行汇票后,再采用背书的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永**司,并非是由永**司直接向业主主张票据权利。该条约定不能否认额**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亦不能免除额**司的付款义务。据此,额**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付款方,应该向永**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于额**司应向永**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提前7日书面通知出卖人货物规格、型号、供货数量,产品验收合格后按每供货100万元支付80%,工程完工经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留10%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庭审中,额**司向法庭明确未付款项就是合同标的10%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待农二师三十八团且末垦区苏塘灌区水利工程(一期)灌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才能支付。永**司提出该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工程已经交付给额**司的合同相对方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为中央预算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应为政府验收。该水利工程未经政府验收,并非擅自投入使用。永**司在本案中引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永**司与额**司自愿约定留10%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应当遵守该约定。本案实际供货金额为10163863.5元,10%的质保金应为1016386.35元,即1016386.35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额**司公司已经支付货款8936523.2元,还应向永**司支付货款210953.95元(总价款10163863.5元-已付8936523.2元-应留质保金1016386.3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额**司是否应向永**司支付违约金,违约数额是多少。永**司与额**司的供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额的5%违约金(计算期以年为单位)”。本案额**司称未支付的货款为质保金,但争议焦**已经明确将质保金扣除后额**司仍有210953.95元货款未付。该货款应当由额**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法条规定,额**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永**司作为出卖人可以主张额**司违约,追究额**司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额5%的违约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合法有效的约定。据此,永**司可以向额**司主张违约金额5%的违约金,即10547.7元(未付金额210953.95元×5%)。综上,永**司与额**司签订《玻璃钢管道委托加工供货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永**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供货义务,额**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永**司诉请额**司支付货款1227340.3元,因双方约定留10%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该工程目前尚未经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永**司现在主张这10%的货款,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扣除质保金后尚未支付的货款210953.95元,额**司应当向永**司支付。额**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永**司作为出卖人可以主张额**司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额5%的违约金。据此,永**司向额**司主张违约金额5%的违约金应予支持,违约金额为10547.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额**司支付永**司货款210953.95元、支付违约金10547.7元,合计221501.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8.37元,减半收取8199.18元,由永**司负担5739.43元,由额**司负担2459.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司上诉称,一、本案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准确无误。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在“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适用主体。虽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未出具书面竣工验收报告,但该水利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过。据此,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在2014年3月7日之前已经投入使用,即至少在2014年3月7日,该工程已视为竣工验收。二、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然成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本案中,案涉工程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准确无误,即至少在2014年3月7日,案涉工程已竣工,至今已一年有余,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共计1227340.3元。同时,根据《玻璃钢管道委托加工供货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上述金额5%的违约金,即61367.02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全额支付货款的条件早已具备,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227340.3元、违约金61367.0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额**司辩称,一、本案合同是供货合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条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留10%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但工程至今未做竣工验收,也不存在支付10%的质保金。而且上诉人的货款都是自己派人直接催收,上诉人的货款从未进过被上诉人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公司只是挂名履行一下手续;三、工程没有验收不存在支付10%的质保金,也就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昌公司与被上**公司在《玻璃钢管道委托加工供货合同》中所约定10%的货款(质**)是否已到履行期限,被上**公司是否应向上**昌公司支付10%的货款(质**)并承担相应违约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昌公司与被上**公司所签订《玻璃钢管道委托加工供货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昌公司与被上**公司在《玻璃钢管道委托加工供货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留10%的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该约定是对剩余10%的货款(质**)履行期限所作出的约定,即约定被上**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向上**昌公司支付剩余10%的货款(质**)。现在上**昌公司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即认为剩余10%货款(质**)的履行期限已经到来。但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上**昌公司对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昌公司主张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上**昌公司与被上**公司在《玻璃钢管道委托加工供货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可以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玻璃钢管道委托加工供货合同》所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应是业主方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双方在履行期限中并没有约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上**昌公司主张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支付剩余10%的货款(质**)的履行期限已经到来,只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合同依据,对被上**公司没有约束力。《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上**昌公司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确定买卖合同中履行期限是否到的根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上**昌公司对于争议焦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8.36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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