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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奥**责任公司与新疆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吐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圣**公司与奥**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方)圣**公司。卖方(乙方)奥**公司。第一条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奥**公司为圣**公司供应3000吨中料兰炭,单价620元/吨(460/吨含税,运费160元/吨含税),货款合计金额:壹佰捌拾陆万元整。以实际提货结算为准,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即1860000元。(一票制)第二条质量、数量标准、对产品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做出了约定。1、质量标准,固定碳:固定碳≥82%,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以上质量指标以甲方化验室检验结果为准;单车到厂,且以甲方检验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执行单车扣减结算。4、异议。提出异议期限:甲方对不合格货物应在检验结果出具后48小时内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圣**公司按照约定向奥**公司付款1860000元。自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0月30日间,奥**公司分批次向圣**公司供货1692.34吨,双方对此无异议。圣**公司认为根据每一辆车的过磅单、圣**公司的计量单、检验报告单可以显示,奥**公司已供货物有杂质应当进行扣减,扣减后是1274.753吨。奥**公司认为圣**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有问题,不应当进行扣减,实际供货为1692.34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圣**公司请求奥**公司返还货款1069653.14元,并支付占用货款产生的利息73003元有无依据的问题。圣**公司与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圣**公司在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后,奥**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供货义务。圣**公司提供的奥**公司每一辆车的过磅单、圣**公司的计量单、检验报告单21套,证明奥**公司向圣**公司供货是1692.34吨,但实际按照圣**公司的化验结果与合同约定,奥**公司的供货有杂质应当进行扣减,扣减后是1274.753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对不合格货物应在检验结果出具后48小时通知乙方。因圣**公司未提供在检验结果出具后48小时通知奥**公司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对圣**公司要求扣减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确认奥发鑫源已供货数量为1692.34吨,单价为620元/吨,已供货物价值为1049250.8元。奥**公司应向圣**公司返还货款为1860000-104925.8=810749.2元。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期间,奥**公司向圣**公司发出8车货物,因圣**公司无任何理由拒收货物,奥**公司于11月5日将8车货物,共计526.2吨运回哈密。因圣**公司无故拒收货物,此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要求奥**公司支付占用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奥**公司要求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7962.2元有无依据的问题。圣**公司辩称奥**公司供应的兰炭强度不够,要求提高质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提高兰炭质量的要求向奥**公司进行过协商。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圣**公司无任何理由拒收货物,奥**公司于11月5日将8车货物,共计526.2吨运回哈密。因合同约定的兰炭规格是根据圣**公司的要求生产,无法按照市场价出售给他人,致使奥**公司遭受损失,圣**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运费168384元,压车费19000元,无法证明已生产出的中料兰炭为1298.86吨,价值为480578.20元,故对480578.20元的损失不予支持。圣**公司应赔偿奥**公司损失为运费168384元,压车费19000元,三、关于圣**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明确的履行期限,实际已终止履行合同达一年之久,且圣**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之前提,故对奥**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奥**公司返还圣**公司货款810749.2元。二、圣**公司赔偿奥发鑫源任公司运费损失168384元,压车费损失19000元。三、以上两项相抵,奥**公司返还圣**公司62336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奥发鑫源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324元,圣雄能源负担15084元;由奥**公司负担52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圣**公司拒收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以此为由判令圣**公司赔偿我公司运费损失168384元,压车费19000元正确。但对因圣**公司违约拒收货物,导致我公司已经给圣**公司生产出的1298.86吨中料兰炭风化,造成我公司480578.2元的损失未予认定。根据双方合同,我公司生产了全部3000吨的中料兰炭,圣**公司已接收了1692.34吨,而对之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到11月2日发的八车计562吨兰炭,圣**公司拒绝接受,我公司又全部运回哈密,因是按照圣**公司的要求生产,无法出售给他人,导致我公司遭受损失,圣**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原审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圣**公司拒收的1298.86吨中料兰炭,全部堆放在我公司厂区内已风化。其中包括原审判决已认定的八个车5262.2吨,价值326244元的中料兰炭。圣**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我公司667962.2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圣**公司答辩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不能证明损失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提供的货物全部分化且其没有采取其他处理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奥**公司与圣**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奥**公司与圣**公司2013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圣**公司向奥**公司付货款1860000元。奥**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将8车货物运到圣**公司门前,圣**公司无任何理由拒收货物,奥**公司遂将货物运回哈密。圣**公司的这种行为、构成违约,而给奥**公司造成损失,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数量标准,圣**公司对不合格货物应在检验结果出具后48小时内通知奥**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0月30日间,奥**公司分批次向圣**公司供货1692.34吨,双方都认可这个事实,对此无异议。因圣**公司应当赔偿给奥**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运车费168384元,压车费19000元,判令圣**公司承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奥**公司本院提出,圣**公司违约拒收货物,造成我公司480578.2元的损失应当赔偿。对此因奥**公司将货物拉回以后,未采取提存等方式将货物予以交付,亦未采取其他措施减小可能发生的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发生全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圣**公司提出的480578.2元的损失未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故奥**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7.11元(奥**公司已预交)由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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