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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顾**、哲*、樊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诉被告顾**、哲*、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沈长江,被告顾**、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顾**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如不能还款每日承担未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哲*、樊**为被告顾**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哲*、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8000元(960000元×30%);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宏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偿还,但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哲*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同意与原告协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哲*、樊**对被告顾**承担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哲*、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被告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960000元及违约金288000元(960000元×30%);

二、被告哲*、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已收案件受理费16032元(原告王**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8016元及邮寄送达费220元,由被告顾**负担,被告哲*、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王**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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