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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限公司与新疆恒**限公司、刘**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粤**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创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创越公司与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部租赁创越公司的建筑材料,被告刘**在合同上签了名,双方约定了租赁的建筑材料名称、价格、租金的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租赁物的损失赔偿标准等。2014年12月24日双方对租赁费、丢失的设备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出具了1张欠条,欠租赁费196万元;丢失的钢管7600米,按2014年的价格赔偿为每米12元,合计912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以上款项。被告因至今未支付完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第九条9.1、9.2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第九条9.1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96万元×30%)588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6万元租赁费实际上是176万元,2013年关*因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关*与被告刘**是合伙关系,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将款打到了被告卡上,现关*去向不明,庭审中原告对关*借款的事实也认可。另2012年9月25日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粤**司作为甲方将粤丰国际家具城二期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宜应在合理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对尚欠的租赁费事实无异议,对租赁费金额认为应该是1760000元,并不是196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中有200000元是刘**的合伙人关*因交通事故向原告借的款,借款打到了被告刘**的银行卡上,对于此款因不是租赁费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对丢失的钢管价格9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刘**称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迟*支付的情况将违约金588000元适当降为488000元。本案被告粤**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通过查明的事实,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刘**没有挂靠中太建筑公司,因本案中两被告签订了粤丰国际家具城二期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粤**司为发包方,刘**为承建方,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的公章从何而来都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粤丰国际家具城二期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租用了原告的建筑材料,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粤**司也给原告支付过款项,现该工程已竣工并由被告粤**司投入使用,被告粤**司是该工程的最终受益人,至今被告粤**司也没与被告刘**进行工程结算。根据该案工程的实际情况,被告粤**司应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粤**司辩称其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承包人租赁建材的租赁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赔偿租赁物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喀**限公司、刘**支付原告新疆恒**限公司建材租赁费1760000元;二、被告喀**限公司、刘**赔偿原告新疆恒**限公司丢失的租赁设备91200元;三、被告喀**限公司、刘**支付原告新疆恒**限公司违约金48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339200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新疆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7元,原告新疆恒**限公司负担1591元,被告喀**限公司、刘**负担12366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喀**限公司、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创越公司对上**丰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上**丰公司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签约人,也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租赁人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创越公司、刘**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丰公司将粤丰国际家具城二期工程交于被上诉人刘**承建,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刘**在承建过程中,于2012年11月1日与被上诉人创越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被上诉人创越公司的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租赁合同上并加盖了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的公章。后双方经结算,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租赁费1960000元,丢失的材料折价为91200元,共计20512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条上加盖了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的公章,刘**签了名。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上**丰公司和被上诉人刘**应承担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上**丰公司上诉称,租赁材料是刘**个人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辩解理由,因粤**司与刘**属于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对该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查明租赁费实际只欠款1760000元,200000元属于他人借款,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认定承租人违约调整并判令承担违约金488000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4元,由上**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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