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陕A5VC1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64KM+700m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苏**驾驶的陕V055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V0352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陕A5VC1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柳园大队调查后认定,韩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陕A5VC1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64KM+700m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苏**驾驶的陕V055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V0352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陕A5VC1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柳园大队调查后认定,韩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调查,并协助救治被害人。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韩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事实证据

(一)书证

1、甘肃省公安**支队柳园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韩某某到案的经过;

2、韩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韩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韩某某具有C1驾驶证照的事实;

4、甘肃省**队柳园大队甘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员高**不负事故责任。

(二)证人苏**、苏**、薛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驾驶陕A5VC19号“宝马”牌小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害人高**死亡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鉴所(2015)病鉴字GS第21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泽宇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

2、甘**信司法鉴定所甘中信汽鉴字(2015)-06(柳*)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前陕A5VC19号“宝马”牌WBAKB210小型轿车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行驶速度为134-140km/h;

3、甘**信司法鉴定所甘中信汽鉴字(2015)-07(柳*)鉴定意见书,证实陕V-05563号东风牌DFL4251A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陕V-0352(挂)号瑞江牌WL9404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行驶速度为76-82km/h。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及现场位置。

二、量刑证据

谅解书,证实韩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